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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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富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自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訂購合約書
之製作人為辰洋玻璃金屬有限公司之人員,並非上訴人,此觀之其中「乙方辰洋玻璃
金屬有限公司」係以打字印就,而抬頭「富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書寫筆跡,
並非上訴人之字跡即明。且該訂購合約書蓋用自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亦非上訴人
所盜刻,係自訴人提供上訴人使用,原判決認上訴人偽造該訂購合約書,顯屬理由矛
盾,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上開
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就原判決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撤銷第
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緩刑之宣告,並未敍明其理由,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一節。
查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
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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