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3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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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一號
上訴人 蔡顏金釵
蔡侯美玉
高 月 芍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乙○○等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二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
,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
外,被告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上訴人蔡顏金釵、蔡侯美玉、高月芍分別為被告乙○○、甲○○、丙○○之配偶,為
各該被告之利益提起獨立上訴。惟查被告乙○○、甲○○、丙○○係經終審法院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論以共同販賣毒品罪而判處其無期徒刑。揆之首揭說明,被告對於終審法院之上述判
決既無上訴之權,則被告之配偶自亦無獨立上訴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難認為合
法,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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