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係綜合
被害人楊子仁之指證、證人洪彬山之證詞、上訴人供承之部分事實及台北縣稅捐稽徵
處函敍內容、臨時工資支付明細表、扣繳憑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犯罪故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證據上理由不備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