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6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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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安非他命一包轉讓予楊明治,其時間為民
國八十四年二月中旬;但卷內楊明治在同年四月十二日之警訊筆錄,係記載於當月之
「月初」轉讓,該供述與上訴人所供之「中旬」不符,原審未經查明,遽以二人之自
白認定上訴人犯罪,其判決即屬違法等語。惟查楊明治初供雖稱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於
二月初送伊的,但同日另次警訊筆錄,已就同一事項為補述,略稱伊在八十四年二月
八、九日前後,拾獲一袋大蔴煙(淨重八九‧六公克),嗣於同月十五、十六日左右
,將該袋大蔴煙送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則送伊一包安非他命云云。是原判決以其供詞
與上訴人之自白相符,採為認定之基礎,殊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意摘取筆錄片
段,就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專憑己意,漫事指摘,按諸首開說明,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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