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6
詐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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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從事病、死豬屠宰、販售為業,分別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應依牽連犯之例,論處常業詐欺罪
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僅出售豬肉予肉商林麗美
一人,別無販賣行為;且林麗美應知悉所出售者為病、死豬肉等語,認與事證不符,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置之不顧,徒憑
己意,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詐欺圖利犯意,為事實上之爭論,並漫指原判決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適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
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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