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6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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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
上訴人 陳美雀
右上訴人因陳梅香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被自訴人陳梅香逼迫,始以伊姊陳美麗名義為
共同發票人,且陳美麗曾授權伊簽發本票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
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上訴意旨另稱:本件之被害
人應係被冒用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陳美麗,自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原審
為實體判決即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偽造陳美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持交自訴人換回其他之票據等情,則上訴人之行為同時侵害執票人即自訴人對發票
人得行使之票據上權利甚明,不能謂自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
料執為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引說明,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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