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6
恐嚇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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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二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恐嚇取
財罪刑之判決,因第一審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罪所為之辯解,亦已依據調查結果,加以指駁,原判決均予引用。上訴意旨全憑其個
人意見,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據,具體指摘其究竟如何違背
法令。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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