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8
殺人未遂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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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
字第三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少連偵字第三八○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四、一七五
七四、一八六一六、二○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己○○部分及甲○○、乙○○、庚
○○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係認被告甲○○、乙○○、庚○○、戊○○、丙○○
與張秋雄、陳金地、張春雄等人至彰化市葫蘆墩餐廳用餐後並與
張秋雄等人一起夜宿櫻花公司烏日廠,為出於保護張秋雄等人之
安全,並無妨害渠等之自由。且戊○○亦稱:「因為民國八十三
年七月初某日晚上在台中市金錢豹酒店喝酒時,席間己○○打我
耳光二下,我懷恨在心,想借此機會報復,所以說槍是向己○○
取得,其實槍是謝永坤的」等語,因之維持第一審諭知乙○○、
庚○○、戊○○、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己○○無罪及
撤銷改判諭知甲○○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乙○○在警訊時稱:「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
許,我打呼叫器連絡庚○○,叫他多帶幾個朋友要去辦事……我
就從房間取出中共黑星手槍一把,甲○○並交給我中共製大黑星
手槍及九○手槍一把共有三把槍械放入袋子內,由甲○○開車…
…該餐廳進來了十多人之新當選神岡鄉民代表,甲○○交代我要
將新當選神岡鄉民代表押好,不要讓不同派系人員劫走或溜走,
我就交代庚○○等人,要好好看住這些代表,因為隔日八月一日
要選神岡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不可差錯……我與庚○○等人
隨即與神岡鄉民代表們共同搭乘巴士到一家大工廠內睡覺」(見
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二行以次)原判決對此
不利被告甲○○等人之供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
,且倘若甲○○等人違反該新當選鄉民代表等人之自由意志,控
制其行動自由並迫宿於某工廠,直至翌日選舉鄉民代表主席、副
主席為止,則能否謂非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已不無研
求之餘地。㈡戊○○所稱:在金錢豹酒店被己○○所毆﹖有何佐
證,且據戊○○在警訊時稱:「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十五時許,打我的呼叫器○○○○○○○○○○給我,並留他的
呼叫器○○○○○○○○○○,我收到後就到豐原市省立高商附
近一家泡沫紅茶店打電話庚○○○○○○○○○○○○號呼叫器
,等他回電話後,庚○○叫我到潭子鄉「死狗」(按己○○)那
裡拿東西,所以我才會到潭子鄉雅潭路潭子加工廠附近找到綽號
死狗的男子,找到他後,綽號死狗的男子親自將該槍彈交給我」
(見同上卷第十六頁正面五-十行)雖事後改稱該槍係謝永坤(
已死亡)所交付,但其上開警局初訊時之供述如何與事實不符,
翻異之詞較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原判決疏未說明其理由,即採取
戊○○翻異之詞,復未傳訊庚○○查明真相,即率認被告己○○
之犯罪不能證明,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
,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駁回部分庚○○被
訴殺人未遂及為殺人而持有手槍部分,丁○○部分及甲○○、乙
○○、庚○○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應敍述上訴之理
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庚○○被訴
殺人未遂及為殺人而持有手槍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
五年五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另被告甲○
○、乙○○無故持有手槍,庚○○先後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以及丁
○○部分,原審均已認該被告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以違反槍
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各判處罪刑在案,上訴
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適用法則有如何之違背法令,
仍以被告等有違反該法條提起上訴,亦難認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
,應予駁回。
甲○○吸毒、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及恐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甲○○非法
吸用安非他命及以加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各罪
,原審係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之案件。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至於吸毒案件第
二審法院為終審法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復提起上訴,亦難認
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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