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8
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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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廿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營業大客車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
統聯公司FA-八九五號營業大客車,由台北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駛擬往
員林,途經該路南下一八一公里又三五○公尺附近之內側車道,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
時速約一百公里速度貿然行駛,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閃煞不及,而撞及
同向同車道,因前方(南下一八五公里附近)發生車禍致塞車,而煞停於前方由施耀
茹依規定駕駛,前座併搭載林春旺之EH-一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將撞擊之同時
,適黃達海(已判刑確定)駕駛汎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BB-二四
三號營業大客車(由台北擬往台南)同向同車道,以時速九○公里速度行駛於上訴人
所駕駛大客車之後,亦因前述同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相同疏失,致閃煞
不及追撞上訴人駕駛之FA-八九五號大客車,使FA-八九五號大客車因後方受撞
擊衝力過大,因而車頭仰起騎上(覆壓)前方施耀茹駕駛之EH-一三六七號自用小
客車車頂,將之覆壓於大客車底盤下,並續往前推撞由黃連煌依規定駕駛之喬國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HH-五二七號營業大客車,致施耀茹受胸部外傷,合併窒息,林春旺
顱內及胸腔出血,均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之車當時係以時速一百多公里之速度行駛,因
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閃煞不及,而撞及同向同車道因前方有車禍發生塞
車而煞停於前方,由施耀茹所駕駛,附載林春旺之EH-一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於
將撞擊之同時,復為黃達海所駕駛之大客車自後追撞,致車頭仰起,騎上施耀茹所駕
駛之小客車等情。如果無訛,則當時上訴人之車速雖達百餘公里,但與前車之距離為
何﹖如何得謂「如無黃車之自後追撞,其亦必煞避不及,終將追撞前車」,而得認其
有「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之過失」(按據上訴人供稱於一公里前即已見施車煞停,
另證人黃連煌亦稱當時視線可達八百至九百公尺,見相驗卷第卅五頁反面、第六頁反
面)﹖原判決既未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已有未
合。㈡據上訴人供稱:肇事前,伊車已煞停在小客車之後約一公尺處,因被後車追撞
,伊身體後仰,原踩住煞車之腳突然鬆開,致車頭上仰,又因未入空檔,車子自然前
進,始產生本件車禍云云(相驗卷第五頁反面、第卅五頁,第一審卷第九頁反面、第
五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反面),所供經核與黃達海所稱:伊車撞及上訴人
之車當時,上訴人之車已停在內線車道上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九頁反
面及第六十頁),及卷附上訴人之車所裝「行車速度自動紀錄表」暨現場圖所示肇事
當時,上訴人之車速已下降至「零」(第一審卷第二四二頁,另參同卷第一二九頁、
第一三○頁李勝義、劉茂政之證言),亦未於現場留下輪胎擦地痕(相驗卷第四頁)
等情均相符合。原審如認該「行車速度紀錄表」所示,尚有不明,即應傳喚熟悉「行
車速度自動紀錄器」及動力學之人,詳予調查,查明車輛前衝滑行時,自動紀錄表是
否會有感應紀錄﹖煞車至自動紀錄表降至零時,車輛是否仍會前衝,衝力為何﹖以究
明事實真相,原審未予查明,率以「衡諸物理學原理,急速移動之車體,即令煞車使
速度由一百一十降至零,只能謂引擎之動力終止,但車體仍會有往前之衝力」(原判
決第三頁第九、十行),「上訴人雖煞車將車速一百一十公里之時速,減至零速率,
但車子並未停止滑動,仍往前衝」(同前頁反面第一、二行),「依物理原理認定被
告所駕汽車之車速一百一十公里因煞車而降至零,只是終止引擎之動力,但車子仍往
前衝」(原判決第四頁反面第四、五行)云云,遽認本件車禍係因「黃達海之車在上
訴人之車緊急煞車不及將追撞被害人施耀茹之小客車之際,自後再追撞上訴人之大客
車,二車衝力相加」所肇致。復未說明上訴人之車既有滑行(車輪有無轉動﹖),何
以竟未於現場留下輪胎擦地痕之理由,亦有未當。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於將撞擊小
客車之同時,又為黃達海所駕駛之大客車自後追撞,致車頭仰起,騎上小客車車頂」
等情,乃理由欄初則謂「黃達海係在被告甲○○大客車緊急煞車不及將追撞被害人施
耀茹之小客車之際,自後再追撞被告甲○○之大客車……」(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一
、二行),繼又說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駕駛之統聯公司大客車係以約
一百多公里之速度行駛之中,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發現被害人施耀茹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因前方有事故而煞停時,乃連續緊急煞車二下,仍煞車不及而追撞之,
在此同時同向在後駕駛汎亞大客車之(被告)黃達海,亦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見前面甲○○之大客車緊急煞車時,亦緊急煞車,然已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告甲○
○之大客車,林、黃二車衝力相加,致被告甲○○大客車騎上施耀茹之自用小客車…
…」云云(原判決第四頁反面第十二行至第十九行),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前後
之說明,亦不盡一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
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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