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8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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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一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合,即屬證據理由矛盾,而按轉讓禁藥,
與受託代買禁藥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物(禁藥)之所有權」之意思,後者則該
物(禁藥)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之將
禁藥交付與委託人,乃係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二
者概念,不盡相同。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概
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底止,在台中縣潭子鄉福客
來小鋼珠店附近等處,將其自不詳姓名男子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價格取得
之安非他命,連續七次以相同價格,將安非他命轉讓與其舊識吳世光吸用,每次一小
包;又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五月中旬、七月底及十月初,連續三次在台
中縣潭子鄉重劃區內,以前揭相同之價格轉讓安非他命與鄧文仁吸用,每次一小包」
等情。理由欄則援引吳世光供稱:「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底間
,斷斷續續託甲○○買七次安非他命。」、「他(被告)帶我去買一次安非他命,但
錢我交給他,安非他命由他轉交給我,其他(各次)都是我託他買……」。及被告亦
坦認「曾受吳世光之託買安非他命後轉讓予吳世光。」、「曾替鄧文仁買三次安非他
命」云云為判決基礎。換言之,原判決認定被告販入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原價,
「將安非他命所有權移轉予吳世光、鄧文仁」等情,理由欄則說明被告係受託代買云
云,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並不相符,已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究被告係
販入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原價轉讓﹖抑受託代買﹖原審未詳予查明,亦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
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甲○○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四年十
月廿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分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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