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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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二一三四、二五八九、八八八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共同被告張敏男與上訴人曾經爭吵,並非無仇隙,乙○○為卸責始於警訊中供稱
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況乙○○每次販賣安非他命數量甚大,本身應有固定貨源,
顯無向上訴人購買一千元一小包之必要,又未查獲任何販賣之證物,原判決僅依與卷
內資料不符之間接證據即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顯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㈡上訴人並
未自白,原判決僅依共同被告張敏男、乙○○前後矛盾,顯有瑕疵之指述,即入人於
罪,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白販
賣安非他命係在第二次警訊時,因被刑求所致,且警方亦未查出上訴人販賣對象徐國
安之口卡及綽號「阿文」之人,對此重要證據原審未予詳查,即有調查職責未盡。㈡
原判決除上訴人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與徐國明及綽號
「阿文」之人,原判決僅以自白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
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甲○○販賣安非
他命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張敏男供述明確核與乙○○所述相符,而上訴人乙○○有
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已據其在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於其住處扣得多達三大包
(重量分別為約十八、二公克、卅一、六公克及三、八公克)又四小包(重約一、六
公克)之安非他命及分裝袋二包可資佐證。又上訴人乙○○於第一審雖辯稱遭警刑求
,然並未能舉證,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有幫徐國明等幫忙調安非他命情事,尚
難認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係刑求所取得,所辯乃卸責之詞,顯無可採。分別於判
決理由內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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