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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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九月十三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一號,併辦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為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禁止非法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起,
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以○○○-○○○○○○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連續在雲林縣
大埤鄉電信局旁、大埤鄉○○村○○○○○號住處及大埤鄉某處鄉間,以每包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吳家明、張木津多次,嗣
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二十時許,在○○村○○○○○號陳榮濱住處外為警查獲,復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張木津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供出向上訴人購買之
事實,經警查知上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逕行判決,限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在金門郵政九○九三六附一○號部隊服兵役,原
應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至原審法院接受審判,乃因該審判期日適逢寶莉颱風來襲
前夕,往返金門、台灣之飛機及輪船均停航,致上訴人無從自服兵役之所在地金門返
回台灣接受本件之審判,是其不到庭,顯有正當理由云云。查原審卷內僅有上訴人服
役部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簽收送達上訴人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乙紙(見原審
卷第三十七頁)附卷,顯示送達合法而已,至於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六日原審審判期日
何故未能到庭,是否部隊長不准請假,抑係寶莉颱風來襲交通受阻所致,案卷內無從
考見。原審疏未查明,遽認該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適法,本院殊無從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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