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9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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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與鄭松湖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
曾有賭債糾紛,迄未解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甲○○、乙○○乃夥
同被告丙○○及綽號「阿財」、「目雞」之不詳姓名男子邀鄭松湖至台南市○○路白
濱茶藝坊商談清償債務事宜,商談中,乙○○、甲○○及丙○○要求鄭松湖簽發本票
予被告等做為擔保,嗣後再以土地所有權狀換回本票,但為鄭松湖所拒,被告等即向
鄭松湖恫嚇稱如不簽發,要將鄭松湖載到台南縣楠西鄉山區活埋云云,並由甲○○及
綽號「阿財」之人出手毆打鄭松湖成傷,但鄭松湖仍拒簽本票,乙○○與綽號「目雞
」之人乃先行離去,至翌日凌晨三時許,丙○○、甲○○及「阿財」乃強押鄭松湖上
TP-○○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剝奪鄭松湖之行動自由,載至台南市○○路塩水溪沿岸
之某魚塭工寮繼續以如不簽發本票就要把鄭松湖之雙脚砍斷及不簽的話要鄭松湖看不
到明天的太陽等語,脅迫鄭松湖,鄭松湖見周遭無人,經此脅迫,心生畏懼,乃同意
簽發本票,旋至台南市樺樹園KTV前,由鄭松湖簽具新台幣(下同)均為二百萬元
之本票二紙交付甲○○,甲○○等人始將鄭松湖載回白濱茶藝坊後離去,因認甲○○
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丙○○、乙○○牽
連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條第一項之
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
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決丙○○、乙○○無罪
,甲○○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傷害罪部分另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均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依證人侯柏川、呂佩珍於原審證稱:案發時僅目擊甲○○毆打鄭松湖,丙
○○則在一旁勸架,其他之事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資
為被告等無妨害鄭松湖自由證據之一,但丙○○自警訊起,迄第一審偵、審止,皆未
提及甲○○毆打鄭松湖時,其有勸架之事(見警卷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
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彼等供述互異,是證人侯柏川、呂佩珍之證
述,能否採擇,頗值疑問。次查丙○○供稱:「……我知甲○○帶走鄭松湖……」「
……最後是鄭松湖與甲○○一同離開,到何處,發生何事,我均不知道……」等語(
見警卷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上述證述核與鄭松湖指稱其遭甲○○挾持
逼債,亦有脗合之處,究竟實情如何,攸關犯罪事實之確定,應予釐清、查明。末查
鄭松湖主張其積欠甲○○、乙○○、丙○○等之賭債債務三百八十八萬元,早已交付
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安順分社邱村祥名義之甲存00000-0-0號帳戶七紙支
票予被告等,並獲兌現,有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南五
信社發字第○五一八號函附之七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第九十
一頁),其主張如果無訛,則鄭松湖何以簽發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甲○○
等﹖是否係出於被告等之毆打,並剝奪鄭松湖之行動自由所致,求應探求。又檢察官
認被告甲○○係共同牽連觸犯傷害罪,強制罪,與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應從
一重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提起公訴,然原審認傷害、與妨害自由二罪
,係各別起意,就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妨害自由部分則諭知無罪,惟未敍明其係
各別起意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審就被告甲○○傷害
論罪科刑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其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提起公訴,故此部分應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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