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9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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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蔡文山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自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九日,仲介
蔡文山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向張國卿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一五七四、一○五九之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高雄市○鎮區○○路十號八樓房屋
一棟,由蔡文山交付第一期款一百萬元及第二期款二百萬元,均由張國卿在買賣契約
書後交款備忘錄第一期、第二期部分簽章表示收受無訛。嗣於同年十月初某日,張國
卿無力繳交土地增值稅款,乃透過上訴人要求蔡文山先行墊付,爾後再由價款中扣除
,蔡文山旋即應允。乃上訴人明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原開立之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二張所載稅額分別為七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及二十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係屬
錯誤,經該分處收回收發繳款書二張,分別更正稅額為七十三萬零三十二元及十九萬
九千六百元,並由張國卿先後將錯誤及更正後之繳款書影本交給上訴人,詎上訴人竟
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十月六日前某日,以備好之前開錯誤及更正後之繳款書影
本二份共四張,向蔡文山詐稱共須繳交土地增值稅一百八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等
語,蔡文山不疑有詐,於同年十月六日,分別開具面額九十七萬零十九元及九十二萬
九千六百三十二元之支票二張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偕同張國卿持更正後之繳款書原
本,前往上開苓雅分處繳交更正後之稅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並要求張國卿
於蔡文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交款備忘錄第四期中表示簽收九十二萬九千六百三
十二元之款項,張國卿乃依上訴人之指示簽名。惟上訴人為掩飾詐騙九十七萬零十九
元款項之情事,乃於張國卿簽收交款備忘錄第四項之款項後,在該備忘錄第三期次所
餘留之空白欄中另行填載繳交日期七十九年十月六日、金額九十七萬零十九元正之台
灣銀行為付款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AG0000000、帳號00000
000000-0之支票等內容,表示張國卿已收到該九十七萬零十九元,而變造該
交款備忘錄私文書,以表示張國卿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確有收到九十七萬零十九元及
九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之土地增值稅,旋於次(七)日持該交款備忘錄交付蔡文
山,使誤認張國卿已收受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蔡文山及張國卿。上訴人另經營代
書業務,受蔡文山之託,協調處理與張國卿之前揭房地買賣移轉事宜,向蔡文山稱張
國卿與地主間尚有糾葛(房屋係張國卿與地主合建),故無法順利辦理移轉,張國卿
與地主原約定地主分得該房屋二樓,其餘六樓及地下室歸張國卿分得,現地主已表示
願就分得之二層樓部分,以八百萬元轉讓云云,蔡文山乃先於八十年四、五月間某日
夥同隱名合夥人陳鴻中及夏夷虎至上訴人處交付五百萬元(其中陳鴻中出資一百三十
萬元、夏夷虎一百萬元)予上訴人,委託其轉交給地主。惟上訴人竟另行起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此業務上所持有之五百萬元侵占入己。嗣因蔡文山追問是否與地
主洽妥,上訴人始終閃爍其詞,乃要返還五百萬元,上訴人推拖再三後,先返還五萬
元現款及二百六十五萬之支票五張予蔡文山,並將其餘十五萬元現款及二百十五萬元
之支票予陳鴻中、夏夷虎,然支票均未獲兌現。上訴人即另交付現款四十萬元及本票
四張共一百七十五萬元予陳鴻中、夏夷虎而換回原交付之支票,旋即逃逸無踪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業務侵占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
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
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向蔡文山詐得稅額九十七
萬零十九元後,為掩飾詐騙該款之情事,乃於交款備忘錄第三期次所餘留之空白欄中
,另行填載交付是項金額之內容,如屬無訛,則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完成後,並非必
以偽造或變造文書及據以行使為方法,而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亦非詐欺取
財之當然結果,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向蔡文山詐取稅款之初,是否即有在交款備忘錄第
三期次之空白欄填載付款之意思,及上訴人就其詐取財物與行使變造私文書如何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未予詳論,遽認其所犯詐欺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論處其罪刑,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
卷附之交款備忘錄所載情形,收款人張國卿在第一、二、四期次欄下均有簽名蓋章表
示收到款項,而在第三期次欄下並無簽名蓋章(見第一審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卷
第七頁),則上訴人縱有在該交款備忘錄第三期次所餘留之空白欄中填載繳交日期、
金額等內容,既未經張國卿簽名蓋章,能否認定係表示張國卿已收到該款項,已非無
疑。且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迼
而變造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
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
係在交款備忘錄第三期次所餘留之空白欄中另行填載繳交日期、金額等內容之事實,
則係在原無文書內容之空白欄中,填載日期、金額,以為第三期次付款之文書效用,
並無變更文書內容之可言,上訴人持以行使,如能成立犯罪,亦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而非行使變造私文書,原判決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不無可議。㈢、依原判決事
實僅載上訴人係以現在地主已表示願就其所分得之二層樓部分,以八百萬元轉讓云云
,而使蔡文山及其合夥人陳鴻中及夏夷虎共交付五百萬元等情,究竟地主是否確已表
示願就其所分得之二層樓部分,以八百萬元轉讓﹖及向何人表示﹖抑並無其事,而係
上訴人以欺罔之方法,藉詞使蔡文山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五百萬元,事
實尚未明瞭,究應成立業務侵占罪或詐欺罪,無從判斷,原審未進一步調查、說明,
就此部分即論以業務侵占罪刑,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以上數點,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認原
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三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
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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