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0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僅替黃○卿、洪○欣打電話找陳○基,並未親自販
賣安非他命予二女等語,認係卸責之詞;對於證人陳○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及證人黃
○卿、洪○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異於前供之證詞,認係迴護之語,均不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基、黃○卿、洪○欣所為有利上訴
人之證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Z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