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9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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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訴人 劉正琮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王
民從(已判處罪刑確定)固於審理中供稱:「標貼是一位『阿狗』拿來給我」等語,
但上訴人並不認識「阿狗」,何能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該王民從於事實審供
稱戳章是其交付上訴人,叫上訴人加蓋者,但未交待上訴人貼上副標貼,該董公酒瓶
上之標貼,有正、副之別,正標貼係王民從先行貼妥,應無再囑由上訴人貼副標貼之
理。警方僅查獲上訴人持有二十瓶董公酒,雖然上訴人於警訊時自白「所持有之董公
酒,係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元買進,欲以每瓶二百五十元賣出,每瓶可賺
三十五元」等語,但同案被告戴美香(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却供述不知道董公酒之價
格故未入帳,如果上訴人係販賣該酒類牟利,戴美香應無不知價格及不入帳之理,其
供述即不足以補強上訴人自白之真實。又該扣案之副標貼上文字係記載董公酒之歷史
由來、氣味及口感等,並非法律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縱有偽造行為,亦非私文書,
原判決竟論以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牽連犯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酒類罪,於法
不合。又如認扣案之董公酒副標貼係預備張貼俾便出賣,應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原判
決謂係依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亦有未合,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訊中自白,共同被告王民從、戴美香、張玉桃之相符供述
,查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董公酒二十瓶,偽董公酒副標貼六萬九千三百張,製造日期
橡皮章、製造班次章六個、打印台二台、利百代墨水五瓶等證據,綜合判斷審酌,認
定上訴人與王民從、綽號「阿狗」者,三人共同偽造董公酒副標貼,由王民從提供上
開戳章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囑知情之戴美香、張玉桃在該副標貼上加蓋該戳章,然後
貼於酒瓶上。上訴人以每瓶二百十五元買進未貼專賣憑證之董公酒二十瓶,為警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罪
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均無可取
,亦經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
人於警訊時自白扣案之董公酒係以每瓶二百十五元向王民從購買,欲以每瓶二百五十
元賣出賺三十五元,且有董公酒二十瓶實物足證,殊難謂其自白無補強證據可供佐證
,至戴美香之供述不知上訴人之買入價格,未予入帳云云,要與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
成立不生影響。共同被告王民從既經供述:「職章是其交付上訴人的,並叫伊蓋在副
標貼上」,與上訴人及戴美香、張玉桃所供有在副標貼上加蓋戳章等情相符,且有偽
造之副標貼及戳章等扣案為證,原判決據以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並非無據,共同正犯
相互間,祇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當之,相互認識與否,並非所問,上訴理
由以與「阿狗」並非認識為由,主張與之無共同正犯關係,為此等事實上之爭執,顯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祇須無制作權之人,制作
他人名義之文書,而文書之內容,凡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者,即足當之,不以法律行
為之意思表示為必要。本件上訴人偽造之副標貼,既係表示董公酒命名之由來,及該
酒之氣味、口感等關於品質之說明等,其上尚記載標準批號、製造日期、班次等,為
該酒之品質之保證及說明,具有表示用意證明之涵意至明(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
上訴意旨謂非私文書云云,即非可取。依共犯張玉桃於警訊時供述「我幫忙孫子甲○
○貼副標貼及蓋製造日期章」(見偵卷第八頁),已達實施階段,原判決援引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扣案之副標貼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依上所述:上訴意
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
、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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