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9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 乙○○
甲○○即李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桃園縣八德鄉(現改制為八德市)瑞祥村村長、上訴
人甲○○係該村二十鄰鄰長,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乙
○○受一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之委託,收受金錢、鄰里民名冊、中國農民曆等,謀議
對該村有投票權者交付金錢,以每名有投票權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約其
將款交付鄰里民並行使投票權予登記第三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呂新民(前桃園縣八德
鄉鄉長)。乙○○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約甲○○至其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一一八一號所經營之遠東書局內謀議,二人基於對鄰里內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以
約其將選票投給呂新民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給與甲○○該鄰一百十名名額,每
名三百元(百元鈔,合計三萬三千元)、今日八德、中國農民曆、選舉公報各一份;
甲○○隨即於同月十四、十五日至該鄰各宅發放與有投票權之人,每人三百元,計先
後發放賄款三萬一千二百元(即已發放予有投票權者一百零四名)。同月十五日晚上
九時許,甲○○至桃園縣八德市○○街五巷五十四號黃菊梅住所,以國語對黃菊梅之
子李誌宏謂「這東西拿給你父母,投票通知單內有六百元,投給呂新民」,並交付S
V二○九一二四、SV九五九二二二、SV五八二九五七、KY九一○三七六、RV
八二二二四七、TY九六一四六五號碼之百元鈔六張、選舉公報、今日八德及中國農
民曆各一份予李誌宏後離去。甲○○因鄰民有未在戶籍者,發放款尚餘一千二百元,
於次日下午將餘款交還乙○○,迄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李誌宏以電話
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聯繫中心檢舉,經該署檢察官率警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揭百元鈔六紙、今日八德(第二期)、農民曆各一本,復循線於同月十八日在乙○
○所經營之遠東書局內查獲鄰長名冊一份、第十四屆村長名冊及今日八德(第二期)
及農民曆等物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等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
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
定之行使之罪刑,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敍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違反該條款之規定,即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
段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訊
問證人蘇生長、羅美珍、丁學興、陳阿榮、詹來旺、丁宗雲等六人,各該證人結證稱
:「彼等均係桃園縣八德鄉瑞祥村民,認識上訴人甲○○,她是鄰長,第二屆立法委
員選舉期間,沒有收受每票三百元賄款」等語(見上更㈡卷第六十七頁),此項對上
訴人等有利之證言,何以不予採納?原判決未據說明其理由,已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法。次查行為人之犯行,於行為時普通刑法及特別法均設有處罰規定,發生法條
競合情形,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如果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甚明。又關於法律之適用,在有罪判決書,應於
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未經記載者,即屬同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既認定上訴
人等犯罪時間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而投票行賄之犯行,普通刑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均設有處罰規定,後者係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制定公布施行,嗣經多次修正,
其中關於投票行賄罪刑度之規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時已增訂第九十條之
一,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較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法定刑為重。原審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宣示判決
,竟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普通法、特別法、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
法加以比較,於判決理由說明擇一適用之理由,逕行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論處,
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