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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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徐煌賓(業經判刑確定)所經營之總督遊藝場(設
台北市○○○路○段二八四號一、二樓)員工,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零時四十五
分許,警員前往該店偽裝為購買安非他命之顧客,徐煌賓未察,即囑上訴人交貨,上
訴人基於與徐煌賓共同販賣之犯意,持徐煌賓交付之安非他命十包(毛重十五點一五
公克、淨重十一點一五公克),在該店樓下廁所內交予偽裝顧客之警員,而當場被查
獲,始未得逞,並扣得安非他命十包。案發後上訴人供出其販賣之安非他命為徐煌賓
提供,警方依其供述,因而破獲徐煌賓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能否成立、論罪科刑之一切證據,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
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徐煌賓所經營「總督遊藝場」員工,八十二年一月十六
日零時四十五分許,警員前往該店偽裝為購買安非他命之顧客,徐煌賓未察,即囑上
訴人交貨,上訴人基於與徐煌賓共同販賣之犯意,持徐煌賓交付之安非他命十包(毛
重十五點一五公克、淨重十一點一五公克),在該店樓下廁所內交予偽裝顧客之警員
,而當場被查獲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與徐煌賓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不
知徐煌賓所委託交付者為安非他命等語。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徐煌賓僅囑上
訴人交貨予偽裝顧客之警員,惟徐煌賓當時有無告知上訴人是何物﹖應收若干價金﹖
或上訴人有無向該喬裝顧客之警員表明欲收取若干價金﹖對認定上訴人有無與徐煌賓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及應成立何罪名,至有關係,本院於第二次發回時
就此已有指明。從而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即待調查澄
清。究竟實情如何,尚欠明瞭,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上訴人主觀上有與
徐煌賓意圖營利之犯意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所謂供出麻醉藥品來源
,係指供出其上游製造或販賣麻醉藥品之供應者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徐煌賓係
共同正犯,如屬無訛,則徐煌賓尚非其上游製造或販賣麻醉藥品之供應者,縱上訴人
供出徐煌賓參與犯罪,並因而查獲,上訴人尚無從依前開寬典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
第二次發回時,亦已有指明。乃原審就此未詳為審酌,竟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
可議。上述各點,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者第一審判決主文,除諭知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刑外,尚有諭知黃正忠、徐煌賓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惟僅上訴人不服
第一審關於其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但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竟諭知「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有嫌
欠當,案經發回,於更審時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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