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25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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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屆立法委
員競選期間,因擔任候選人陳明仁之助選員,意圖使另一候選人翁重鈞不當選,在嘉
義縣義竹鄉仁里村義林公益基金會前,在多人聚集場合,傳播翁重鈞家族與人合買遊
樂區,無法變更為住宅區而惹上官司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翁重鈞及其家族之名譽
,認被告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經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
發現真實,倘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
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案發現場,既
聚集聽眾約二千人,被告在原審亦具狀陳明所邀貴賓名單(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名單
一冊附卷外),自可傳訊當時在場之人,究明被告有無傳播上開不實之事項,原審未
為調查,遽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支配。本件證人中國時報記者葉明憲在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他(被告)是
說翁家」「大家都明白他說的可能是翁重鈞家」等語(偵查卷第廿二、廿三頁),被
告亦不諱言有批評告訴人因仿冒商標登報道歉及爭取台金航線之事,前後連貫,雙方
又為競選對手,縱未具體指名,亦係指告訴人無疑;另當時現場觀眾甚多,必使用擴
音設備,證人魏清開、林維隆既結證供稱親聞該不實言論,原審未勘驗現場,遽認其
相隔五、六十公尺,不可能聽清楚,係臨訟串證云云,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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