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9
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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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常業重利及私行拘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關於常業重利及私行拘禁部分之判決,於
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十
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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