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9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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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顏素蘭之配偶,平日即常因顏素蘭之酗酒而時生爭執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時許,適上訴人逛夜市後返家途中,路經台南縣
新營市埤寮五十九號憲兵隊附近,又發現顏素蘭與他人外出飲酒狎鬧至醉而倒睡在路
旁之車內,一時心生氣憤,乃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將顏素蘭拖出車外,以徒手猛擊
顏素蘭之頭、腹部等處,至顏素蘭受傷倒地後,始駕車離去。顏素蘭則於當日晚上十
一時三十五分許,始經路人報警送至唯農醫院急救,該醫院則於翌日凌晨一時許,通
知上訴人至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上訴人因該日一大早尚有工作,極需休息,並為圖掩
飾其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乃打電話予顏素蘭之母,偽稱顏素蘭發生車禍,目前送醫急
救云云,翌日上午五時餘,上訴人始至醫院查看,嗣因發現顏素蘭已奄奄一息,乃復
離開醫院,而顏素蘭則延至同日上午十時許,因腹部打傷致大量內出血等傷(左眼瘀
血、口角流血、頭頂兩片瘀血、左顳部一片瘀血、後腦枕部兩片瘀血、膀胱破裂大量
內出血、右大腿前面瘀血、右下腿血腫等)而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
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出具之驗斷書,
認定被害人顏素蘭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前開傷害,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
鑑定書則記載被害人另受有左膝蓋○‧六公分擦傷、左小腿兩處分別為○‧四公分及
○‧五公分之擦傷,且未記載有右下腿血腫之傷。何以認定之受傷情形不盡相符﹖上
訴人如何拖被害人下車﹖被害人所受之傷是否部分係被拖下車時所致﹖上訴人究竟毆
打被害人之何部位﹖原審未詳加調查,剖析明白,遽行判決,即有可議。㈡、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
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
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上訴人一再辯稱因見其妻顏素蘭酒醉又與劉復元在車內相擁抱,乃當場激於義憤而
毆打其妻云云,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發見其妻時,其妻係在車內,且車內除被害人外
,尚有劉復元、劉朝清、陳清波、呂芳山等人,被害人又係合衣而眠,是否因擁擠而
造成外觀上類似擁抱之現象,不無可疑,且劉復元否認有與被害人相擁抱,證人陳清
波復證稱不知其事,因而認與「當場激於義憤」之要件不符之理由。然上訴人發現其
妻在車內時,車內究竟有幾人﹖是否有擁擠之情事﹖證人劉朝清、沈獻忠、劉復元、
陳清波均未說明,原審未予究明,遽謂當時車內有五人,非但審理猶有未盡,抑且有
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誤。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應傳訊證人劉朝清、呂芳山
,詳予查明被害人當時是否與劉復元相擁抱,上訴人於原審之前審亦聲請傳訊(見上
更㈠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又上訴人於原審復聲請傳訊證人林銀花,以證明事發時,
上訴人曾質問劉復元為何抱被害人(見上更㈡卷第二十二頁)。上開事項,與上訴人
是否基於義憤而傷害被害人,至關重要,自有傳訊上開證人,以查明真相之必要。乃
原審均未傳訊調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
依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劉朝清在第一審之證言,認定上訴人以徒手猛擊被害人之頭、
腹等處,以致被害人傷重死亡。惟查劉朝清係稱:「我有看見被告以手毆打死者背部
幾下」(見一審卷第八十二頁),並未指上訴人打被害人之頭、腹等處,且被害人之
背部亦無受傷之記載,足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即劉朝清之證言)不
盡相合,亦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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