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9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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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並非故
意縱火引起火災,僅因抽煙不慎而引起燃燒,而遍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人指稱親
眼目睹上訴人有縱火行為,且亦無任何證物顯示案發現場之燃燒為上訴人故意縱火所
致,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未敍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引火燃燒,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又原審未加詳究,遽論上訴人所辯係因抽煙不慎引起燃燒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亦
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誤。㈡上訴人前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脚部受傷,經醫師診斷差
點成植物人,會偶發性精神無法正常控制,在案發時精神、體力都不好,是否處於精
神耗弱狀態實有調查鑑定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自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
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下午七時許,辱罵其父李
再興,其弟李龍吟知道後請其過去談話,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至高
雄市前鎮區○○○街七號其父李再興租用之住宅,因其父關上鐵門拒讓其進入,心生
不悅,乃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走至鄰近之高雄市○○街一三八號楊正宏機車行
,向店員王聖評騙稱其機車無汽油,欲購買五十元汽油,並索取一張報紙,王聖評不
疑有他,乃以機油罐裝半瓶汽油連同報紙一張贈送予甲○○,甲○○取得後復至其父
上開住宅,將汽油潑灑在鐵門及地上,並引火燃燒著手欲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旋經楊正宏發覺將火撲滅,致僅鐵門燻黑,該住宅未被燒燬成災,嗣經警趕至現場查
獲並扣得該機油罐一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故意放火犯行,辯稱伊因碰倒停放在其父宅前之機車,致機車汽油外
漏,乃購買半瓶汽油補償,復不慎翻倒汽油瓶,因未清洗乾淨,而於吸菸時不慎引燃
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
原審依憑上訴人之父李再興於警訊時之供述,證人楊正宏、王聖評於警訊及原審之證
述,暨參酌卷附照片二紙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經核與卷內訴
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採為上訴人論罪科刑所為合理論斷
之依據,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又依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之載示,在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完畢時訊以:「尚
有何證據調查?」,上訴人已明確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正面),且於
原審並未主張案發時上訴人是否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有調查鑑定之必要,而於法律審之
本院始為此主張,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可見其泛
指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不足為採。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而仍單純為事實上
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上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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