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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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
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林○名之供述,曾○豐係受林○
名之託請而向上訴人購取安非他命,究竟曾○豐係與上訴人共同
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名﹖或曾○豐僅受林某之託請而向上訴人購
買安非他命﹖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所引用之論據顯屬兩
相矛盾。又安非他命係以保濟丸小瓶裝或袋裝,原判決事實與理
由之認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係採取林○名
所稱其吸用安非他命來源購自上訴人,惟於審判期日,未將調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少刑字第五九八號林俊名之保護管
束案卷,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或傳訊林俊名到庭對質,以
使上訴人有辯解之機會,其訴訟程序之踐行,於法亦有未合。又
原審以林俊名在第一審之供述為真實可採,究竟實情若何﹖林某
既稱警訊筆錄係警員自己寫的,內容非其所供述,自應傳訊警員
蕭德煌及林俊名二人到庭查訊以明真相,原審對上訴人之多次言
詞聲請調查,恝置不理,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審
對上訴人之辯解及有利之證據,均置而未論,僅以曾永豐於原審
在自由意志下而為之陳述,且與上訴人又無任何嫌隙,應無誣攀
之可能,對曾永豐指認所稱之臭腳不是庭上之上訴人,並未詳細
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臭腳」,係成年人,於
民國八十年間,曾犯贓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
與當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曾永豐(綽號黑龍,男,民
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先後二次,由甲○○命曾永豐持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至台北縣蘆洲鄉中山一路某不詳名稱電動
玩具店,以每瓶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價格,非法販賣給少年
林俊名吸用。又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先後四次,由甲○○以每
瓶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不詳姓名人四人,每人各
一瓶。甲○○先自行收取價款後,再命曾永豐持安非他命至該電
動玩具店外,交付與該四名不詳姓名之人,而提供少許安非他命
給曾永豐吸食,作為替其跑腿送貨之對價。嗣林俊名於八十二年
三月八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在蘆洲鄉○○村○○路○○○號二
樓住處為警查獲,供出安非他命來源,而查獲上情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
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
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林俊名、曾永豐二人,亦未販賣安非他
命予任何人。林俊名稱係委託綽號「黑龍」之曾永豐向綽號「臭
腳」者購買安非他命,伊之綽號雖亦為「臭腳」,但林俊名並非
親自向「臭腳」購買,自不能確知曾永豐係向其購買安非他命。
又曾永豐於第一審固稱係替上訴人跑腿,將安非他命轉交林俊名
,但其所述乃片面之詞,並無其他佐證,自不能課上訴人刑責云
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
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參差或
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
得資為斷罪之依據。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訴訟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
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又依憑林俊名、曾永豐分別於警
訊、偵審中之迭次供述相互勾稽結果,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就資為上訴人論罪科刑採用彼二人之證言為合理裁判依據,復
已論述詳明,且說明彼二人所為枝節性事項有未盡一致部分,何
以不予採納,於判決內亦詳加論列其憑以論斷之理由,經核與卷
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與論理法則亦無違誤,況亦核無上
訴意旨所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原判
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曾永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彼二人為共
同正犯,於判決理由內已說明其憑以論斷之合理裁判基礎,而於
理由內引用林俊名於第一審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之供述(見一審卷
第六十八頁及第六十九頁),作為上訴人綽號即為「臭腳」之指
認無誤之依據,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殊難逕指為有何矛盾之違法
。又林俊名、曾永豐二人於偵審中均已到庭陳述明確,原審本於
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縱未再傳令到庭對質,亦不違法。再原審於
最後審判期日,依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之載示,上
訴人於審判長訊以:「對少訓五九八號卷,曾永豐口卡,林俊
名麻藥卷,林俊名、曾永豐筆錄,板橋地院函,台北縣警察局蘆
洲分局函,有何意見﹖(提示告以要旨)」時﹖答稱:「他們指
訴前後供詞矛盾」。可見上訴意旨泛以原審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
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不合,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殊非有據
。參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查﹖上訴
人答稱:「無」(見上更㈡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而本院為法律
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
合法上訴理由。至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令曾永豐以每
瓶一千元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林俊名,林俊名在第一審稱
係每袋一千元,究竟係「每袋」或「每瓶」,林俊名、曾永豐二
人之供述雖非完全脗合,惟有關上訴人每次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格
,不論每袋或每瓶價格均為一千元之基本事實則無軒輊,縱原審
未就此併為論述及說明,稍欠完備。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之載示
,顯然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仍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而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
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炳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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