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0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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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
件所謂被害人楊新生係因喝過酒並有醉意,而自動提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事後
後悔而以強暴脅迫方法來要回,如上訴人有強暴楊新生付款,楊新生豈會在和解書上
寫嗣後如有上訴人發生安全問題,楊新生願負全責,本件係伊自動至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報案,如果伊有恐嚇情事,豈會自動至派出所報案,原判決
未予調查,也不採信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判決上訴人有罪,自有未盡依職權調查證據
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楊新生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業據楊新生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張桂娥供證屬實,上訴人所舉證人李聰志於原審調
查時,對所問:「甲○○有無拿刀子要作勢砍楊而由你擋下﹖」供稱:「是的,我表
示不可以」(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背面),乃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解如何不足採,詳加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和解書之作成,據楊新生稱:「是甲○
○打草稿讓張桂娥寫和解書,甲○○當時有持刀,我害怕才簽的」(見偵查卷第十二
頁背面),張桂娥亦稱:「甲○○接手後數了四萬元,並表示還欠二萬元,於八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約定時間給錢,並當場打了一張草稿,要我照本抄,因我怕甲○○傷
害我,我祇好照抄了,其實我與甲○○已分手未同居了」(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
故原判決不以該和解書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自無不合。又上訴人向桂林路派出所
報案,係由於楊新生帶謝挺興、吳龍宗、曾煥褒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
許,前往台北市○○街二十八號三樓甲○○住處,妨害甲○○自由引起,並非上訴人
犯罪後主動向派出所報案,自不能因報案而否定前此之恐嚇取財犯行。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為
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自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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