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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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民國○十○年○月○十○日上訴人生日當天,證人
范○言打上訴人之無線電叫人收信器予上訴人,係邀上訴人至中壢市○○保齡球館打
球,上訴人即與友人劉○雄前往赴約,並非販賣安非他命,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聲
請傳喚劉○雄、范○言到庭作證,即足以證明上情,原審均未予以審酌調查,復未於
判決內載明不予傳喚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未載理
由之違法;又同年月二十九日,警方未由上訴人身上查獲任何安非他命,且呂○弘為
警臨檢時,當場被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五點二公克,衡諸常理,呂○弘自無再向上訴人
購買安非他命之可能,原判決對上訴人犯行之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
。
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應予以調查,如未予以調查,應於判決理由中予
以說明者,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
必要性,方屬相當。若事實審縱加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對犯罪事實之認定,即
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者,雖未於判決內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條之規定,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敍明係據證人范○言、呂○龍、呂○
弘(冒名呂○鳴)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與第一審審理時,供述綦詳,且互核一致
,復有范○言向上訴人購得之白色結晶物安非他命一小包,及上訴人供販賣安非他命
聯絡用之無線電叫人收信器一只扣押可稽,上開扣押白色結晶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所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上訴人生日當天,接獲范○言以無線電叫
人收信器呼叫,告知在保齡球館等候,上訴人以為係為慶生之事,即與友人劉○雄前
往赴約,被警指為有販賣安非他命,實際上未曾販賣等語之辯解,認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且劉○雄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
查中,已供稱上訴人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伊不知情(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四號
偵查卷),足徵本件上訴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原審縱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劉○雄
、范○言到庭調查,亦對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亦未說明
毋庸調查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事實審對證
據取捨所為事實之判斷,固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然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而所稱論理法則,則指理則上當然之定則而言。證人呂
○弘冒名呂○鳴,偕其兄呂○龍,與范○言一同被警查獲固經警在呂○弘身上,查扣
有重約五點二公克之安非他命,然據呂○龍、呂○弘兄弟在警訊中一致供稱:因呂○
弘有吸食安非他命惡習,認手中持有上開安非他命所剩無幾,欲再購買,方請范○言
介紹向上訴人接洽購買等語綦詳,核與范○言所供情節相符。原判決對此部分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殊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針
對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漫事爭論,殊難認已具備違
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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