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0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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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告訴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
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提出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指訴上訴人竊佔保安林地即
坐落台北縣石碇鄉○○○段小底寮小段第二○六號,面積一五五點二五平方公尺,但
僅憑該處台北工作站技術員陳鴻偉,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楊欽芳個人意見
,並未有正式鑑界之證據。上訴人以告訴人所謂「越界」僅係個人意見,且數十年來
,該羅東林管處歷任巡邏人員均未指上訴人越界。迨原審函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
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鑑界結果,認上訴人僅越界占用二十三平方公尺,足證告
訴人所謂越界一五五點二五平方公尺,顯與事實不符。㈡上訴人所持有「台北縣文山
區石碇鄉小格頭圖五十八幅之內第八」之原圖,自北至南列有三八一至三八五測量基
樁五支。往昔次測量,均以該等基樁為定點測量,認無越界,而土地測量局以Q一
、Q二、Q三等不同基樁定點測量,認越界二十三平方公尺亦與告訴人所訴,相差達
一三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再上訴人配偶自有之同小段二○七地號土地,左側向以天然
水溝,右側以山嶺分水及重植松木為界,乃深信並無竊佔保安林地,縱事後發現越界
,應係相鄰關係之民事糾紛,與意圖竊佔有別,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犯有竊佔刑責,適
用法則顯有違誤。㈢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竊佔二十三平方公尺,然該部分
為水泥地,係省林務局於民國四十年間標售國有林時,由林商林祖壽施設,作為屯積
木材轉運之用,已不屬林地,縱被竊佔,應係涉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原判決竟變更起訴法條,論以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適用法則顯有不
當,請撤銷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陳鴻偉、楊欽芳、鍾振漢之供證,
第一審法院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及原審會同土地測量局鑑測人吳鴻炳勘測結
果,均認上訴人所設置之棚寮,佔用告訴人之保安林地即二○六地號面積二十三平方
公尺,有複丈成果圖、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違反森林
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於他人保安林內,擅
自設置工作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在上開二○六地號土地上搭
建之工作物二十三平方公尺沒收,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矢
口否認竊佔,辯稱:縱令有越界設置工作物,亦無竊佔犯意。況林務局事後已同意出
租系爭地,尤不能論處上訴人竊佔罪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
訴人違反森林法罪刑,已詳敍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告訴人羅東林管處指
訴上訴人設置工作物所竊佔之前開保安林地面積,雖與事實審法院認定之面積不同,
仍無解其違反森林法刑責。本件原判決係認上訴人鳩工設置工作物時,旋為羅東林管
處技術員陳鴻偉發見,制止不要動工,上訴人置之不理,繼續施工,自難認係相鄰關
係之民事糾紛,原判決認上訴人顯有竊佔之犯意,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上
訴人竊佔之位置縱係水泥地面,既屬保安林地之一部分,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違反森林
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罪刑,適用法則亦無違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原圖影本一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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