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0
背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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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二四四巷二十二弄八號一樓雙連
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緣有同案被告陳天倫(已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古清騰(通
緝中)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見被害人陳金花出售其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二○五巷八弄六號一樓房地,認有機可乘,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天
倫出面佯向陳金花購買該屋,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萬元,陳金花不疑有
詐,同意按該價額出售,古清騰即委任熟識之甲○○為其二人辦理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八十二年八月八日,陳天倫先支付定金二十萬元予陳金花,以資取信,同
年八月十一日,雙方在雙連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日陳天倫交付陳金花
一百三十萬元,同年月廿三日再交付六十萬元,尾款六百五十萬元,約定陳金花前向
華南銀行之貸款一百六十萬元,由陳天倫承受,餘款則由陳天倫簽發面額四百九十萬
元,八十三年九月廿五日期之本票一紙予陳金花,俟甲方(即陳天倫)向銀行貸款核
准後一次付清,甲○○受買賣雙方之委任,代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明知陳
天倫尚有尾款六百五十萬元未付,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天倫名義後,應妥慎保
管所有權狀,以確保出賣人陳金花之尾款,然竟意圖為古清騰及陳天倫不法之利益,
違背其任務,擅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陳天倫等,使陳天倫等得以持向余台蔭及王立民
貸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共貸得四百萬元,古清騰得款逃逸,足生
損害於陳金花之財產,陳金花則於上開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系爭已登記予陳天倫之房
屋,復經法院查封拍賣,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改判論處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甲○○一再辯稱:伊不過單純受任辦理產權過戶,買方向銀行貸款,銀行
要用自己專屬代書,非上訴人所能過問與參與,上訴人實未承辦本件貸款事務。且陳
天倫在偵查中又供稱:「(向余台蔭等貸款成功後)錢(是)姓古(清騰)的拿走,
雪莉並不知情,她也不在場……」云云(見偵查卷六十頁背面)並以書狀陳稱:「…
…由他(指古清騰)想盡辦法,再由張代書(指上訴人)處騙出過戶資料」(見偵查
卷七十二頁背面),如所供無訛,似難謂上訴人有受委任承辦貸款事務而為陳天倫、
古清騰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
本件買方最初所接洽之代書為林茂松,而實際承辦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之代書為陳秀麗
,亦即抵押權人金主余台蔭之特約代書,余台蔭貸款予陳天倫、古清騰,係經林茂松
介紹鍾火樹再仲介而來,業據余台蔭、鍾火樹供證在卷(一審卷三十一頁背面、五十
六頁)。是本件介紹辦第二順位抵押向余台蔭貸款之代書,應熟知古清騰偕同被害人
陳天花委任其辦理本件買賣之全部經過。上訴人在原審曾請求傳訊該林茂松(見原審
卷二十九頁背面)用以證明上訴人確僅單純辦理產權過戶,並未受委任辦理貸款而違
背任務圖利古清騰等人,乃原審竟恝置不理,亦未說明不必傳訊之理由,不僅理由不
備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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