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0
殺人未遂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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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二部分說明。
殺人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於死之
故意為斷,至於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害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
標準。本件上訴人當時若有意欲置追捕之警員於死地,隨時可拋擲手榴彈炸死警員;
且當時四週均有警員包圍,以當時情況射中警員機率有百分之百之把握,但上訴人未
濫行射擊,足見並無殺人之故意。警員沈銘坤在上訴人身後僅十二公尺左右,目睹其
事,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沈某作證,乃原審未予傳訊,亦未駁回聲請,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依憑上訴人甲○○於偵、審中坦承,渠持槍對追捕之警員沈銘坤、莊永興
連續射擊九槍等情不諱,核與警員沈銘坤、莊永興、吳盈慶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上訴人行兇所用之槍枝扣案為證;且說明手槍為極具殺傷力之兇器,持以朝人射擊
,足以致人於死,應為上訴人所明知,其仍持以朝追捕之警員連續射擊九槍,足認其
有殺人之犯意等事證,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殺人未遂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解伊當時祇想逃跑,無意殺死警員,
否則那麼近的距離,一定打中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因認事證明確,核上訴人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
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應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經
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前開上訴意旨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或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而專憑己意,為單純之
事實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沈銘
坤,則其指摘原審未予傳訊一節,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上
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
想像競合犯妨害公務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想像競合犯殺人未遂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
自無從就該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無故持有槍彈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無故持有槍彈部分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提起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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