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七、七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譚桂杰稱每次代價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但上訴人亦自始陳稱安非他
命係向綽號阿明者購買,每小包一千元,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證上訴人有以低於一千
元之代價向他人購入安非他命,則每小包安非他命買進賣出之價格均為一千元,如何
證明上訴人有營利販賣之行為,且既認定上訴人買賣三次安非他命,究竟交付重量多
少,亦未於事實內為記載,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扣
案之塑膠袋二十六個,並無安非他命殘渣,亦未發現可能用來分裝之磅秤,僅有一小
塑膠袋內有不足秤出重量之安非他命殘渣,且該殘渣是否為安非他命,也無化驗報告
可資佐證,遽以認定該塑膠袋係用來分裝安非他命所用,諭知沒收,即嫌無據,原判
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初起至同年月廿一日止
,連續三次以自行分裝之小包裝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每包一千元,送至台北
市○○街○段九一號三樓譚桂杰住處,販賣予譚桂杰圖利,已敘明係依據證人譚桂杰
之供述,核與證人游名宇所供相符,而查扣之空塑膠袋有大有小,小的僅二公分大小
,與一般販售約0‧二、0‧三公分之小包安非他命之包裝相符等情,為其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係譚桂杰與其合資購買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
由內詳予說明指駁。上訴人購入安非他命既經改裝,其目的是為圖得其中利得,否則
以所購得之原狀出售即可,並無改裝之必要,且上訴人所稱向阿明者購得之安非他命
僅有二次每次一千元,但分三次出售與譚桂杰,每次一千元,得款三千元,顯見其有
營利之行為。而不足秤出重量之安非他命殘渣,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份,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
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