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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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
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參酌證人林鴻期、莊志明證述之情節等證據資料,而為
論斷。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有上開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
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提出刑求之抗辯,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空言主張其警訊自白及林
鴻期之指認,均係遭警方刑求所致,並自承無法舉證等語,進而指摘原審未調查證據
之憑信性為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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