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3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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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 王正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正平自訴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
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論綦詳。上訴意旨
僅以:原審並未追查何人簽發支票﹖何人結算客票利息﹖何人換取現金﹖其交付現金
作何用途等情;亦未查明被告之母張黃仙罩有無授權被告簽發支票﹖前案民事上和解
是否出於張黃仙罩之本意等語,為事實上之爭執。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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