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3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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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
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四八六之一號「杏味餐廳」內擔任服務員時,拾
獲顧客鄧惠明酒後遺失在上開餐廳內之支票共六張,予以侵占入己,隨即於同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持其中發票人為鄧惠明、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票號為BTB0000000號、帳號為五○一三-七號之已蓋好發票人鄧惠明印章
並填妥金額新台幣(下同)叁萬元及發票日為二十日(但未填年、月)之未完成發票
行為之支票壹紙,至同市○○路「漂亮風情國際專業美容體公司」台南分店(以下簡
稱漂亮風情公司台南分店),向該店負責人戴堯雯詐稱:該紙支票係其客人給付之即
期支票,可在該支票上自行填寫年月份云云,並囑由不知情之戴堯雯代為填寫「八十
四年十二月」等字樣,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該紙支票,並持以給付其當日在該店消費
之部分款項。復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再持前揭六紙支票中發票人為
王燈淵、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南分行、支票號碼AA二三二六八號金額
叁萬元及發票日為二十日(亦未填年、月)之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壹紙,仍至漂亮
風情公司台南分店消費、購買化妝品,並以該支票支付價款。嗣因戴堯雯將上開經偽
造完成發票行為之BTB0000000號支票壹紙存入銀行帳戶提領時,為銀行發
覺係已掛失止付之支票,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
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鄧惠明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之指供暨證人戴堯雯證述之情
節均相符,復有鄧惠明領回失物之領結一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上述已行使之支
票影本二張附卷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
不知情之戴堯雯偽造上開第0000000號支票行為(即填寫年、月),為間接正
犯;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當然含有詐欺性質,而行使之低度行為,
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連續詐欺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不另論罪;又
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改判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以其犯罪情輕法重
,非無可憫,宜酌減其刑,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將偽造
之支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查上訴人偶因貪念,致觸刑章,犯後坦承其事,有悔悟之實據,且被害人亦具
狀表明不予追究,衡情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查又未曾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非不能予以自新之機會,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肆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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