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3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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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業已敍明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經營之「孔○園理容廣場」僅為客人作
單純之按摩,並未從事色情按摩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又以證人程○明所為附和上
訴人說詞之陳述,係迴護之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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