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5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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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三、三五七九號及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丁○○、乙○○、甲○○、丙○○等四人,夥同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八歲之少年黃○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縣三股村產業道路,擄掠楊○惠、黃○
城母子二人,復以公共電話向楊○惠之夫黃○宗勒贖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嗣降價
為五千萬元,並限三天內交款,後因丁○○獲悉黃○宗已經報警,經商議後釋放楊○
惠母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丁○○、乙○○、甲○○等
三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被告丙○○共同意圖勒贖而
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
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
,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等均經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其認定之
事實與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復非完全一致,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
訊問,竟僅問:「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未就被告所犯之事
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難
謂合法。㈡原判決於理由謂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擄人勒索之犯行云云,乃又謂被告等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反面倒數第一行及第八頁反面第五行
),相互矛盾,自有未洽。㈢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擄人勒贖罪,於
擄掠被害人期間,有無凌虐被害人及同意被害人打電話向其家人通報暨未經取贖前釋
放被害人等情狀,尚與上開要件不相適合,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本件被告
等意圖勒贖而擄掠被害人楊○惠、黃○城母子二人後,向其家屬勒贖一億元鉅款,經
討價還價後,始同意降為五千萬元,其等之上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原判決於
理由內亦謂:「被告等年輕力壯,不思勤奮,竟萌邪念,共同擄人勒贖」云云,殊難
認為被告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乃原判決竟
謂衡情尚堪憫恕,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難謂適當。又原判決
於事實欄謂被告丁○○得知黃○宗報案,警察正在調查,為免事發,經商討後,決定
釋放被害人云云,如果無訛,則被告等釋放被害人,與其等之良知並無關聯,乃原判
決於理由謂被告等於取贖前釋放被害人(已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
刑),足見其等良知未泯,據為酌減其刑之根據,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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