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5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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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三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智發行有限公司(下稱智發行,屬貿易商,經營
進口外國食品、罐頭等物品)之負責人,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商業上往來而認識香
港商人葉金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並經葉某之介紹而認識與葉金
波合夥經營香港奇福(CHIEF)及可樂娜(CORONA)公司之香港人何伯倫
,迨至七十八年四、五月間,因葉金波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無法
清償,以致上訴人甲○○負責智發行之資金亦呈週轉困難。葉金波遂與上訴人甲○○
及何伯倫勾結謀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以「假進口,真結
匯」方式,向國內華南銀行等多家行庫詐欺信用狀融資款項,其方法為由上訴人甲○
○以智發行名義,向華南、彰化、第一銀行等銀行詐稱欲向香港奇福或可樂娜公司進
口食品等貨物,申請開發信用狀,並繳百分之十至三十不等之保證金,於取得各該銀
行簽發之信用狀,即寄交與葉金波轉交何伯倫,而經由香港恒生或米蘭銀行通知信用
狀受益人奇福或可樂娜公司後,葉金波與何伯倫即偽造LLOYD TRIESTINO 船務公司名
義之有價證券提單(載有受貨人即申請開發信用狀之人,如附表),及以該奇福或可
樂娜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填載不實之內容。葉金波、何伯倫二人
乃將該信用狀,連同上述偽造之提單(提單所示船名、航次並未在台卸貨)、登載不
實之發票,持向香港恒生或米蘭銀行辦理押匯,得款後,即由葉金波從中扣除百分之
二為其與何伯倫之酬勞外,將餘款以現金或以詩薇、欣麗、晉財等公司簽發之支票匯
回或携回國內交與上訴人甲○○,而該偽造提單及登載不實發票則經由不知情之香港
押匯銀行(押匯日期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寄交國內開狀銀行,向國內開狀銀行行使上
開提單、發票,開狀銀行欲再通知上訴人甲○○等領回該提單等竟拖延未領。上訴人
甲○○、葉金波及何伯倫三人自七十八年五月間起,連續多次以上開「假進口、真結
匯」方式,以智發行向香港奇福或可樂娜公司購買各類食品等貨物為由,於原判決附
表編號一至十三及編號二十至二十五所列之時間,先後向華南銀行信義分行(編號一
至八)、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編號九至十三)、第一銀行板橋分行(編號二十至二
十五)等銀行詐取信用狀押匯款計美金二百二十六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各銀行對信用
狀融資額度之正確性。而上訴人甲○○因其智發行在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及彰化銀行東
台北分行之信用狀融資額度即將用罄,乃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向不知情之美宇有限公
司負責人王貴仁借用該公司在銀行之信用狀融資額度,由上訴人甲○○及葉金波、何
伯倫三人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及十八至十九所列之時
間,以同一方法向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及華南銀行開發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信用狀融
資金額計美金七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扣除已付之保證金美金十一萬三千四百元,
尚詐得信用狀押匯款美金六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
見。惟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本件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提單,其目的在向銀行辦理押匯,套取貸款,使他人交付財物,揆諸上開說
明,似不另成立詐欺罪。乃原判決認上訴人除應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另應成
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並依牽連犯處斷,即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又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
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意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其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
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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