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5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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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印刷廠(
下稱榮民印刷廠)會計主任(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退休),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緣榮民印刷廠與該廠轉投資之私法人榮裕印刷裝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
稱榮裕公司)訂有合作契約,約定雙方基於發展事業需要,得互相融資。七十七年八
月二十日時任榮民印刷廠副廠長之吳惟行因債台高築,竟藉榮裕公司火災受損向榮民
印刷廠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以維修添購機器設備之機會,指示上訴人將付
款支票分成二張,其中三百萬元支票不必記載受款人,交其暫時週轉,上訴人乃基於
圖利吳惟行之意思於七十七年八月廿四日,在榮民印刷廠,交待會計室不知情之承辦
員斐漢民將支票分成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二張,三百萬元不抬頭,以便副廠長取用,
該廠不知情之秘書室出納俞鳳英填寫該廠委託中央信託局付款面額五百萬元支票及該
廠委託台北市銀行雙園分行付款、面額三百萬元支票各乙紙,僅將其中五百萬元支票
交榮裕公司入帳,其餘三百萬元部分,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七十七年
八月二十四日,則未依規定寫明受款人,於上訴人及吳善江(廠長)在發票人處蓋章
後由俞鳳英轉交徐慧蓉(會計室助理員)逕交吳惟行簽收,於同日存入吳惟行私人在
台北市銀行雙園分行第六○六六六-○帳戶內,直接圖利吳惟行三百萬元。七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榮裕公司又以復建廠房為由,再向榮民印刷廠借款二百萬元,榮民印
刷廠出納俞鳳英乃依規定開立台北市銀行雙園分行,發票日為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面額二百萬元,票號0000000,受款人榮裕公司支票一張,交由上訴人及
吳惟行(此時吳惟行已升任廠長)在發票人處蓋章,吳惟行又指示上訴人將受款人榮
裕公司名稱劃掉,將支票交其週轉使用,上訴人仍基於圖利吳惟行之概括犯意,於七
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下午在榮民印刷廠將受款人榮裕公司之名稱塗銷蓋上其發票印鑑
章,俞鳳英見甲○○已蓋章,亦在塗銷處蓋章將支票交由徐慧蓉轉交吳惟行簽收,於
同日存入吳惟行私人在台北市銀行雙園分行第六○六六六-○帳戶內,直接圖利吳惟
行二百萬元,迄七十九年元月十三日榮裕公司歸還七十七年八月廿四日之借款五百萬
元,榮民印刷廠始於七十九年五月卅日將該五百萬元先予充還上開圖利吳惟行之五百
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
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
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
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除同謀共同正犯
外,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吳惟行藉
榮裕公司向榮民印刷廠借款八百萬元之機會,指示上訴人將付款支票分成二張,其中
三百萬元支票不必記載受款人,交其暫時週轉,上訴人乃基於圖利吳惟行之意思,交
待不知情之會計室承辦人員,將其中三百萬元支票交吳惟行簽收,圖利吳惟行三百萬
元。嗣吳惟行又指示榮裕公司向榮民印刷廠借款二百萬元,上訴人亦基於圖利吳惟行
之概括犯意,將二百萬元之支票交由徐慧蓉轉交吳惟行簽收云云。惟上訴人對圖利吳
惟行,究與吳惟行有如何意思聯絡,並未在原判決事實欄內為確切之記載,況吳惟行
因此亦經原審法院以背信罪論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九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十七頁)。乃原判決理由竟敍明上訴人之圖
利吳惟行,與吳惟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難謂無理由失據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榮裕公司財務經理王能聰明知榮裕公司向榮民印刷廠借支金額
為八百萬元,實際僅入帳五百萬元;第二次借支二百萬元,並未入帳,基於圖利吳惟
行之意思,而不加追究云云。而原判決理由亦說明上訴人與吳惟行、王能聰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卷查訴訟資料,就同一事實,關於王能聰部分,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王能聰犯罪,認其罪嫌不足,業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七號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是否仍與王能聰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尚堪審酌。乃原判決未在判決理由內說明該不起訴處分何以不
足採之理由,竟以上訴人與吳惟行、王能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由,遽認為共同
正犯,亦有可議。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榮裕公司因火災受損向榮民印刷廠借八百萬
元,又因復建廠房向榮民印刷廠借款二百萬元云云,並在判決理由內敍明榮裕公司,
已簽立八百萬元、二百萬元收據。依此觀之,榮民印刷廠既貸款給榮裕公司八百萬元
、二百萬元,榮裕公司並已如數簽立收據交榮民印刷廠,雖八百萬元中之三百萬元及
第二次借款之二百萬元被吳惟行取走私用,而未入帳榮裕公司,但其被害人究係榮民
印刷廠,抑或榮裕公司,攸關追繳之五百萬元,究應發還榮民印刷廠或榮裕公司。原
審就此未在判決理由內說明發還榮民印刷廠之理由,竟以上訴人圖利所得五百萬元應
予追繳發還被害人榮民印刷廠,亦有可議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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