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6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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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泥水工師傅,上訴人乙○○則為隨甲○○工作時擔任
其助手之泥水小工,二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
一九三巷三-一號對面之建築工地受僱從事水泥粉刷工作時,因甲○○與當時同在該
工地工作之被害人林商進發生口角並互毆,詎甲○○與乙○○竟以共同傷害之犯意,
由乙○○趁機抱住林商進之身體,供甲○○持一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長約五台尺之末
端為不銹鋼材質所製成之圓形凹盤之水泥鏟,毆擊林商進頭部一下,嗣在場之其他工
人合力將甲○○與林商進拉開後,復由乙○○將林商進抱住,而後由甲○○持地上撿
拾之竹節棒,朝林商進頭部毆打二下,經在場眾人極力勸解下,始將其等三人拉開,
林商進因而受有右頂骨與顳骨頭及左頂骨皮下局部瘀血,大小四×四公分及四×三‧
五公分,且腦臟有水腫(一五九○公克)等之傷害(其餘部位另受有左上唇一處○‧
三公分擦傷、左肩膀有一處六×四公分挫傷、右手背有一‧二公分及○‧七公分兩處
擦傷、右前臂有一處二‧五公分長的淺裂傷等傷害),嗣林商進受傷返家後,隨即於
同年九月一日晚七時許,在台南縣關廟鄉北勢村一二五號其住處,因急性嗎啡中毒合
併頭部鈍傷以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
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等共同傷害林商進時,能否預見其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未明
確認定記載,而於理由欄竟記載上訴人等共同傷害林商進之頭部,在客觀通常觀念上
能預見引起林商進死亡之結果云云,其理由顯失依據,自有未合。(二)查林商進受
如前述之傷害及其死因係急性嗎啡中毒合併頭部鈍傷等情,固經檢察官督同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師解剖林商進之屍體鑑定在案,有(八三)高檢醫鑑字第四
四六號鑑定書可稽(外放卷)。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檢義醫字
第一三四六九號函(原審卷第五五頁)謂:「林商進死亡之原因認係『急性嗎啡中毒
合併頭部鈍傷』,該語含意是指『頭部鈍傷與急性嗎啡中毒均屬死亡之原因』。死者
血液中含嗎啡之濃量已屬於致命值,導致嗎啡所引起的主要副作用(呼吸麻痺)而死
亡。另一方面,頭部鈍傷而造成的腦水腫,尚未嚴重化(無腦部赫尼亞形成現象),
故本身所造成的顱內壓力增加無法解釋此案子之死亡。換句話說,解剖發現腦水腫雖
然會引起顱內壓力增加,但亦不會單獨導致死亡;此頭部鈍傷為增進因素,且因嗎啡
亦會增加顱內壓力(此為毒品副作用之一),造成顱內壓力增加更為厲害,阻止腦的
灌流而造成腦缺血缺氧,導致死亡。」等語。然林商進經鑑定病理檢查結果,為急性
嗎啡中毒,血液含量○‧三三五ug\ml;其腦臟有水腫(一五九○公克),無發
現小腦或鉤赫尼亞形成,亦無腦實質挫傷性出血;其內部檢查頭部無異狀(外放鑑定
書)。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檢義醫字第一三四六九號函所
載,頭部鈍傷造成之腦水腫,尚未嚴重化,本身雖會引起顱內壓力增加,但不會單獨
導致死亡;又林商進血液中含嗎啡之濃量已屬於致命值,導致嗎啡所引起的主要副作
用(呼吸麻痺)而死亡等語;則上訴人等對林商進之傷害,即頭部鈍傷造成之腦水腫
,既不會單獨導致死亡,其傷害是否因林商進施用過量嗎啡致中毒死亡而中斷其因果
關係?又該函雖另稱此頭部鈍傷為增進因素,且因嗎啡亦會增加顱內壓力(此為毒品
副作用之一),造成顱內壓力增加更為厲害,阻止腦的灌流而造成腦缺血缺氧,導致
死亡等語。然林商進死亡時,腦是否缺血缺氧?如有此現象,何以鑑定書未記載?此
攸關上訴人等是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予判決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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