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6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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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自民國七十五年起承辦該局
關於使用執照之管理、核發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盧志勝(已判刑確
定)係勝炘染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炘公司)負責人,與其女盧於琍、盧於玲於六
十九年間,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民執宙字第二九七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中,承受(嗣後移轉登記為勝炘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水碓小段
三六六、三六六-一、三六六-三、三六六-四、三六六-五、三六九、三六九-二
、三七○-四號八筆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七○、二七一、二七二號之房屋(分別為平
房或二層樓房)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明知同所三六五-一、三六六-一、三六
六-三、三六六-五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路十五號(七十五年間整編
為同鄉○○路○段七巷十五號)三層樓廠房建物,原由案外人詹良雄、游慶雄、游文
思三人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領得六十三年建字第一○四○號建造執照並建造完成
,不在盧志勝等人前開承受之不動產範圍;盧志勝竟於七十五年八月間,以勝炘公司
名義,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嗣改制為工務局)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申請該三層樓
廠房之使用執照。因該廠房占用法定空地,經該局建築管理課勘查後,不予核發使用
執照;復於同月二十九日提出補領使用執照申請書再度申請使用執照,由上訴人承辦
。乃其明知上情,竟與盧志勝基於共同圖利勝炘公司之意思聯絡,及本乎偽造文書之
概括犯意,先依據盧志勝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所提不實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內載:
五股鄉○○路十五號三層樓廠房,係該(勝炘)公司向法院標購而來,領有六十一年
建字第一七七五號建造執照(按一七七五號建造執照係橫尾工業公司於該鄉○○路九
號建築倉庫一棟,與本件申請使用執照之建物無涉)等情;而於同月十九日收文後,
上訴人明知不實,而委請不知情之同事許明和代筆書寫為上訴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即簽呈乙紙,載稱「原六十一年建字第一七七五號建造執照起造人橫尾工業公司原卷
已因承辦人借調未還;而盧君係向法院買得,(下略)」之不實事項,簽陳工務局長
核示,致不知情之工務局長誤以批示准依補領使用執照規定辦理;盧志勝並於同年九
月間委請不知情之葉大松建築師事務所,提供該廠房一至三樓平面圖,且由盧志勝偕
同不知情之該事務所職員鍾起東至現場指界,依其指示而繪製不實之上開建物(廠房
)現況圖、都市計畫圖、建物平面圖及地籍套繪圖,用以申請上開建物之(補領)使
用執照;但未依規定檢附該建物之「產權證明」文件,僅由盧志勝檢具同所三六六-
一、三六六-三、三六六-五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憑以辦理。上訴人為圖利
勝炘公司俾使順利領得使用執照,竟明知盧志勝申請補領使用執照檢附證明文件不足
,故意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使用執照「審查呈判表」上為不實登載:「建物產權
證件、建物安全鑑定書、建築線指定文件、建物完成日期證明符合規定」等語資以矇
混,遂其違法核發七十五年使字第一五一三號使用執照目的,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
府對於核發使用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而圖利勝炘公司。盧志勝領得上開使用執照後,
於同(九)月間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厚雄持該執照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上
開三層樓廠房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經承辦人員林清結發覺該建物部分與建號七八九六
及三五三八號等建物部分相重複而予駁回。張厚雄將上情轉知盧志勝並告以需予補正
;盧志勝乃找不知情之葉大松建築師請求就重複部分予以修改增刪,葉大松即交由其
事務所不知情職員林嫦玲,按盧志勝指示修改後重新繪制建物現況圖、平面圖後交還
盧志勝,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申請變更(縮小)使用執照面積。上訴人
明知不實,再於簽呈上登載「……面積筆誤,……經查屬實」云云,而准予變更使用
執照所載面積合計一五八八點五平方公尺(原申請面積為二二六六點二平方公尺)。
盧志勝復利用不知情之張厚雄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持上開不實之使用執照,向新莊地政
事務所就其縮小後之面積為建物所有權之登記予以行使,再由該所測量工陸中豪(經
判刑確定)亦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使該建物完成登記手續,核發所有權狀,
直接圖利盧志勝經營之勝炘公司等情。因以第一審判決適用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其他相關法條論處上訴人公
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
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
予以明確之記載。又刑事有罪判決理由內所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
實施犯罪行為之證據而言,即構成犯罪原因事實之證據,亦應詳為記載,否則仍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盧志勝基於共同圖利勝炘公司之犯意聯絡,且基
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對於以勝炘公司名義,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提出使用執照申
請書,申請核發台北縣五股鄉○○路十五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其等明知該屋領有之建
造執照並非六十一年建字第一七七五號(實係六十三年建字第一○四○號),亦非勝
炘公司向法院標購而來,乃竟違法呈請局長核發七十五年使字第一五一三號使用執照
,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於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而圖利勝炘公司。然原判決
對於上訴人與盧志勝是否認識﹖其圖利勝炘公司之動機、目的為何﹖如何聯絡犯意﹖
圖得何種利益等項,於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於理由欄亦未說明其憑據,
均有未合。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圖利勝炘公司,但理由欄二(三)卻記載:「
雖盧某稱不認識上訴人,仍不能謂上訴人無圖利盧某之犯行」,其理由說明與事實記
載互生齟齬,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
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前
工務局長邱坤武在一審及原審之前審供證:補領使用執照之申請人,不以所有權人為
限,舉凡使用人、承租人、借用人均得為申請人(見一審卷第一二三頁反面及原審上
訴卷第三十九頁正面);申請補領使用執照,不需要檢附空地比及建築線指定文件,
亦不需審核建物面積,面積之計算有錯誤,應由申請人負責更正;上訴人核發本件「
補領使用執照」都符合規定,均合法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原判
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詳予調查,明
確審認;故證據雖已調查,但其內容尚欠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其所得或所圖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究為若
干﹖與行為人之論罪科刑至有關聯(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參照),自應明白認定,詳
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當否之判斷。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與盧志勝共同圖利勝炘公
司,但圖利若干,並未明白認定,有無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之適用,於理由內均未說明,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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