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6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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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石忠勝均為民國八十三年台北市大安區群英里里長候
選人,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及使石忠勝不當選,竟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在台北市○
○路聯勤俱樂部,對中國時報記者江妙瑩傳述成功國宅社區內足以毀損石忠勝名譽之
傳聞,稱石忠勝曾與成功國宅社區內一名老太太(指安姚兆林)發生房屋仲介佣金糾
紛,致使老太太氣得病發身亡等語,使江妙瑩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之中國時報加以報
導,而傳播此不實之事,致石忠勝落選,足以生損害於石忠勝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告訴人石忠勝指訴綦詳,且經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我記得有講,我跟江是老鄰
居,我跟她碰面,她知道我出來選舉,她問我狀況,我就跟她講等語,並經證人江妙
瑩證稱:當時該選舉已競爭激烈,我在大安區衛生促進委員會碰到另候選人甲○○是
他跟我講這狀況的,我是根據他講……。復有剪報影本一件附卷可證。而證人赫永生
固證稱安太太因賣屋不如意,心情不好等情,惟亦證稱伊告稱安太太打麻將、心臟病
復發死亡等語;另證人安喜蒲於偵查中證稱:伊母確實沒有與石忠勝發生糾紛,都照
佣金比例去辦,伊母是腦溢血死亡,並非因與石忠勝有糾紛生氣死亡;於第一審中證
稱:「被告有來問我,聽說你母親因為賣房子氣死,我說是有因賣房子影響身體狀況
」等語。是經安姚兆林之子安喜蒲加以澄清,江妙瑩所為上開報導係子虛烏有之事,
足徵上訴人有上開犯行,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與江
妙瑩記者間僅閒聊選舉話題,根本無散布於眾以及使石忠勝不當選之意圖,談話之內
容是石忠勝因房屋仲介使安老太太「氣得要死」,並非「氣得病身亡」,是伊所談及
之話題,既無不實,且亦不足以毀損石忠勝之名譽云云,係臨訟砌飾避重就輕之詞;
證人江妙瑩所稱:「是根據社區老太太及社區內傳聞」,及「甲○○還曾告訴我石忠
勝因房屋仲介,使得安老太太於事後氣得要死……」等語,係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詞,
均無可採。另以證人赫永生、安喜蒲之證詞均未肯定提及安老太太係因賣房子與石忠
勝有糾紛,以致氣得病發身亡,不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
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
條之罪,其以一傳述行為,同時有二法條可適用,為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論處,且依同法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
七條第二款,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並說明上訴人前於六十四年間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並以其因兩耳患有聽力障礙,於
偵查中,對於檢察官之偵訊事項屢因聽不清楚,一再發問,引發承辦人員之不甚喜悅
,而遭斥責,致不敢多問,在懵懂中,供述檢察官所訊問之事項,縱有所出入亦不應
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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