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6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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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銘、曾○強
(均另案審理)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廖○龍(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生,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向周○安擄人勒贖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至台南縣新營市○○路○○○遊藝場,對著周○安
以手勢表示擁有槍械狀,使之不能抗拒而強押至新營市○○路○○○巷○○弄○號甲
○○住處洽談三百萬元贖款事宜,因周○安表示沒錢,又將之押至同市○○○廟後廣
場談判亦無結果,再將之押回甲○○上開住處。嗣經討價還價結果,以典當周○安身
上之金錶及鑽戒作為贖款,甲○○遂命張○銘、廖○龍強押周某至同市○○當舖,典
當周○安身上之勞力士金錶及鑽戒計得三十萬元後,始讓周某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判決(為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張○銘供稱:我不知勒索三百萬元的事,聽陳○志說係與周○安有債務糾紛,
並未對周○安施予暴力,有恐嚇一定要將錢籌出來(見警訊卷第十六頁反面);曾志
強供稱:我與張○銘、廖○龍去○○○遊藝場,一直在車上,張○銘說要談事情叫我
在車上等,後來甲○○及其二位朋友、周○安從○○○遊藝場出來,就去甲○○家,
一路上他們談什麼不清楚(見警訊卷第二一、二二頁,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少年
廖○龍供稱:我不知押周○安是要勒索金錢,直到押周○安到○○當舖典當取得三十
萬元後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我不知道(見警訊卷第二五頁、偵查卷第三二頁),彼
等所稱如果不虛,則張○銘、曾○強及廖○龍是否知情而與上訴人有擄走周○安勒贖
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其實情如何﹖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
查明白審認,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㈡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
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
合法。倘理由內已加以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而構成撤銷之原因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謂上訴人與張○銘、曾○強、廖○龍因知悉周○安主謀有關周某
邱姓女友之叔邱○原下營鄉家中槍擊殺人未遂案件,而意圖向周某勒贖為上開犯行云
云,但於事實內則無上訴人為該項擄人勒贖犯罪動機之記載,其理由所載顯失依據。
又原判決係以被害人周○安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擄人勒贖動機之證據,而周春
安係稱:上訴人在上開○○○遊藝場遇到我,對我說他們在下營槍擊邱○原的事,向
我要三百萬元的保障(見警訊卷第六頁反面、七頁,偵查卷第五七頁反面),如果無
訛,則周○安所指上訴人所以向其勒贖三百萬元,係因上訴人等參與槍擊殺害邱○原
未遂案件,恐被周○安扯出,故向周某勒贖而為上開犯行,原判決却謂上訴人等係因
知悉周○安主謀槍擊殺害邱○原未遂案件,而為上開犯行云云,亦屬不合。㈢共犯曾
○強於案發後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即稱:周○安被甲○○押至甲○○住宅後,聽他們
說係因周○安拿錢給甲○○開賭場,但錢不够,而致甲○○將自己車子賣掉拿到賭場
花掉云云(見警訊卷第二二頁,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與上訴人所辯:係因與周○
安經營賭場,周某僅拿出五萬元,嗣賭場虧損很多,所以要周○安交出三百萬元出資
云云之情節符合。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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