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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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二、三六九六、三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撒銷第一審關於被告
丁○○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被告丁○○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甲○○、乙○○均無罪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理由。上訴意旨略稱:按文
書由公務員制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除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所屬
公署外,並應由制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
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二十八年上字
第二三三號著有判例。雖此所謂之簽名,不以制作人用筆書寫者為限,即蓋用木刻名
戳以為簽名者,亦與簽名無異(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三六號解釋參照),惟檢察官於其
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上所蓋之姓名戳,如非代簽名之章,尚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而應依
法命其補正(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三年七至九月法律座談研討結果參照)。
又上訴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上訴有不合法
之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六九
號著有判例。卷查,本件原第一審檢察官王清杰所提出之八十三年度請上字第二六五
號上訴書(見原審上訴卷第八頁),在其應行簽名處,僅有打字而成之「檢察官王清
杰」六字,而未經原檢察官簽名,雖在其下加蓋有「檢察官王清杰」六字之橫式職名
章。然此一職名章係供機關內部公文作業之用,而非代替簽名之名戳。揆諸上開判例
解釋等意旨,本件上訴書難認已依規定簽名,其上訴顯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乃原審就
此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並未依職權調查及命補正,竟逕為實體上之審判,其判決自屬
違背法令等語。惟按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
書狀簽名,始為合法。此所謂簽名,並不以用筆書寫者為限,既蓋用「木刻名戳」,
即與簽名無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三六號解釋)。檢察官之職名章,與上開「木
刻名戳」性質上無何軒輊。況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復
為民法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不因其為公文書或私文書而異,果屬印章,
一經蓋用,以代簽名者,即應認其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尤不因其為私章,抑為職名
章,而影響其效力。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件原第一審檢察官王清杰所提出之
八十三年度請上字第二六五號上訴書,在其應行簽名處,既加蓋有「檢察官王清杰」
之職名章(見原審卷第八頁),即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尚難謂其上訴為不合法。原
審未以上訴不合法命其補正,而從實體上予以審判,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意旨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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