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6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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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曹勝一
右上訴人因曹建藩自訴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曹勝一明知曹文順祭祀公業派下曹炎有子曹興揚、曹壬癸,
竟與該公業其他派下員曹永枝、曹春呈、曹茂男、曹永發、曹永龍、曹添榮、及非派
下員之吳子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上訴人委請吳子宜介紹之代書孫福財於
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廿七日準備相關資料,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公告該公業派下全
員名冊徵求異議,並於同年十月廿三日出具切結書,虛偽記載曹興揚於民國前九年返
回福建祖籍未再來台等內容,提出於該局,經該局公告期滿,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登記簿等公文書,於七十年八月十三日據以核發不實之派下員名冊。上訴人
再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持該登載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及推選上訴人為公業管理人之推
選書,以上訴人為公業管理人申請同上,民政局同意備查,並於同月廿二日據以向台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又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佯以
其所持有之公業土地台北市○○區○○段莊子頂小段一九○之二、一九○之三、一九
○之六、一八六之一號等四筆早已出賣與吳子宜為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與吳子宜
成立調解,同意將該等土地於辦妥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子
宜,並果真於同年月六日履行,賣得價金,與上述共犯共同侵占化用。又基於概括犯
意,與曹永枝、曹春呈、曹茂男、曹永發、曹永龍、曹添榮、黃堯韻、王文正、孫福
財、蔡尊鎮共謀,於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將公業所有同上區○○段○○段二二二、三
一九號土地二筆,據為己有,出賣與蔡尊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得款共同侵占
化用等情,撤銷第一審判決,按共同正犯,論上訴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及業務上侵占罪,依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之業務上侵占罪處斷,固非全無見地。惟
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應明確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如認定
侵占犯罪,其侵占財物之種類、數量,不僅與所認定犯罪之特性有關,亦為科刑輕重
所應審酌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與所得利益等情形所必需,自應詳細記載。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業務上侵占犯罪,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共同將前述永福段莊子頂
小段四筆土地賣得價金及至善段三小段二筆土地據為己有,賣得價金,侵占入己等情
,對於其侵占金錢之數額,竟無記載,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上訴人在原審具狀
辯稱,系爭土地早經公業派下六房代表依序為曹義雄、曹景南、曹朝宗、曹賜塗、曹
春發、曹天祥與吳子宜於六十九年五月九日訂立買賣契約,出賣與吳子宜,價金亦訂
明由第六房之代表收受。契約書雖列上訴人為公業管理人,但未有簽章。出售土地之
價金,上訴人亦僅分得自己之房分,無侵占可言云云,核第一審卷附買賣契約書影本
記載之土地出賣人,除上訴人列名為該公業管理人而無簽章外,確有曹義雄、曹景南
、曹朝宗、曹賜塗、曹春發、曹天祥列名為六房代表,蓋章其上。(見第一審卷第一
一九頁)是上訴人辯解,並非亳無所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判決所引證人黃堯韻在原審證稱,伊與蔡尊鎮、王文
正、孫福財四人向祭祀公業買土地,給付價金一派下卅萬元(新台幣,下同),八派
下共二百四十萬元,增值稅交了一千二百多萬元,付三百萬元為祭祀公業公積金,可
以說是二百四十萬元買入,三千萬元賣出,因未過戶,我才以上訴人名義號召股東,
他是人頭,我付之一千五百萬元,又交回繳增值稅,加上訴人給我之四張票一千萬元
,我總共收回二千五百萬元,付增值稅及公積金外,餘由我與孫福財分了云云,其意
似謂上訴人以該公業管理人名義出賣土地與蔡尊鎮價金三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為黃
堯韻等以二百四十萬元買入該土地後轉賣之契約,上訴人在該契約書列名,僅係應黃
堯韻之要求,充當人頭,便於辦理土地直接過戶而已。如果屬實,則該等土地已早經
公業派下八房代表之同意出賣與黃堯韻,上訴人與蔡尊鎮訂此三千萬元價金之買賣契
約,僅係以公業管理人資格履行其出賣人義務,並非處分公業財產,無侵占其持有公
業之土地或賣得價金之可言。原審未就以前二百四十萬元價金之買賣詳細審究上訴人
有無侵占及業務上侵占犯罪,單憑此三千萬元價金之買賣契約認定上訴人與曹永枝等
人共同侵占犯罪,其事實認定,與所採用之證據,顯有未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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