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6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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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緝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確實人在中部,並無竊取林慶興財物,不能因過三年多一
時無法提出人證,即以推測之詞採為判決之基礎。㈡、陳永祥始終無法提出上訴人向
其訂購鋼琴之訂單及合同等相關證明,且其本人亦承認確有核對過上訴人之身分證與
支票上之背書,何來詐欺,原審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恝置不理,採證與事理有違云云
。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凌
晨一時許,踰越台北縣新莊市○○路七十五巷二十五弄十號五樓客廳窗戶之安全設備
,無故侵入林慶興之該住宅,竊取林慶興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票
據四紙、現金新台幣一千餘元、林慶興所有之身份證一只)。得手後,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五月下旬某日,至台中市○○路○段一五八號陳永祥開設之
樂器行,向陳永祥佯稱欲購買鋼琴一台,而在台中市○○路摩根西餐廳內,將上揭四
紙竊得之票據交付予陳永祥作為訂金,並要求陳永祥在支票兌現前即交付鋼琴,惟因
陳永祥堅持俟支票兌現後始交貨而不遂。嗣因上揭支票業由林慶興向銀行掛失止付,
而陳永祥之妻陳錦鑾提示後不獲付款,由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
犯行,於偵查時辯稱:上揭四紙支票是伊服兵役時認識之學長劉元龍之弟弟(後又改
稱係其親戚),拿來向伊調借現金,伊再持以向陳永祥調現,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
辯稱:支票係不詳姓名綽號「阿慶」之人,在西門町某舞廳內,持向伊調借現金一萬
三、四千元,嗣伊在台中市認識陳永祥,由陳永祥招待去娛樂場所消費,伊過意不去
,乃將上揭支票交付陳永祥,作為伊消費額之抵付,另約定支票兌現後,陳永祥須將
餘款再償還伊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
定,屬事實審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又本於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用證人陳永祥於偵審中之證述,資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合理裁
判依據一端,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
於法亦屬無違,且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徒憑己見,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予以具體指摘,而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仍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上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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