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6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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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大宇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洋洲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五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其妹婿乙○○於民國七十
九年八、九月間,明知被告甲○○與自訴人大宇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大宇公司)間並無資金往來關係,竟利用自訴人公司前負責人楊黃鶯鶯自同年七月三
十日起將自訴人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交由被告乙○○保管之機會,共同基於概
括之犯意,由被告甲○○連續在票號三四八六○一、三四八六○三、三四八六○四號
三張空白本票上,分別填寫發票日均為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到期日為七十九年九月五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四十五萬元、一千萬元、五百六十萬元
,由被告乙○○提供其保管之自訴人及其前負責人楊黃鶯鶯印鑑章盜蓋於該三紙本票
之發票人欄,偽造發票人為自訴人之本票三張(見原判決附表一),嗣由被告甲○○
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持向第一審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取得第一審七十九
年度票速字第九二一一號本票裁定,再以之向第一審執行處聲請對自訴人強制執行,
而經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八十一年度民執甲字第四四二七號)獲取八百六十萬元之不
法利益。被告等復以同一方式,於其所持有之發票人為楊黃鶯鶯之夫楊正雄所經營之
芳亞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亞公司)之十張支票(票據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背面,盜蓋前開印鑑章,偽造支票背書,足以生損害
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乙○○
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卷查
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載示,上訴人迭次主張被告甲○○本身無業,其夫戴恩錫為公
務員,又依甲○○所供,僅係楊黃鶯鶯欠其債務,甲○○對上訴人公司既無債權,何
以竟自行在前開面額達三千餘萬元之本票填寫日期、金額後,再要求楊黃鶯鶯在本票
發票人欄蓋上訴人公司及其印鑑章﹖且楊黃鶯鶯何以又在交付其夫楊正雄經營之芳亞
公司名義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十張支票背面上擅以上訴人公司背書承擔債務
,其理安在﹖迄未明瞭,仍有待詳查以明真相。再依被告乙○○於偵查中八十年八月
二十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內載示:「自董事長楊黃鶯鶯關係企業退票之後,楊、黃夫婦
根本無意處理債務,因此債權人聯合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晚上,迫使楊、黃夫婦交
出公司重要資產及印鑑,公推本人及羅文財等人予以保管……。用印規則如下:㈠、
用印時必須填具蓋用印鑑申請單。㈡、由當時印信保管人魏嘉詠先生開鎖取印。㈢、
必須在公眾場合用印,魏先生親自監印。㈣、用印完畢之後立即交由魏嘉詠先生收回
保險櫃存放。」(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六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及於一審又
證述:「我保管鑰匙,大概從七十九年七月開始保管……使用公司印鑑章程序是老闆
拿印鑑章給乙○○,至於乙○○作何用,我不知道」,「以前乙○○及宋志文會簽文
件用印,大部分一人簽即可,我拿印鑑給乙○○,不一定他何時會拿來還給我,他只
要還我,我就把印鑑章放回去」,「因當時很亂,通常蓋一蓋,當天就還,但因事隔
已久,究竟何時還我,是否相隔一、二天,因時日已久,我記不清楚」,「他並未當
場用印,但用完後,他即當場交還,使用的用途通常會寫在申請單上,但我未去看文
件,他一個人來取用印鑑,我亦給他」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三、一四四、二三七頁
),况於原審亦證稱:「要用印章要先寫申請書,若楊在就由她簽准,若她不在,則
拿給監管人簽,我憑條子將印章拿出給他們蓋」,「申請書有寫內容」,而當於原審
質之:「乙○○可曾申請要蓋用印章﹖」時,又供稱:「我印象中沒有」(見上更㈡
字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等相互勾稽,已堪認定乙○○於保管上開印鑑期間,似有
未依用印程序使用印鑑之情形,灼然有徵,實情若何﹖仍未釐清。究竟被告甲○○持
有之上揭本票三張及支票十紙是否確經楊黃鶯鶯本人蓋用自訴人及其本人印鑑章,非
無疑竇。此攸關判斷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並影響被告等涉犯罪名成立與否至關事
項,自有仍待傳訊楊黃鶯鶯及其夫楊正雄到案調查後,始克明瞭,而楊黃鶯鶯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士院刑孝緝字第二三六號發布通緝後,
迄今已逾五年,是否已通緝歸案,未見原審調查,亦應一併予以查明。在事實真相尚
未徹查審究明白,致原有瑕疵仍然存在,遽行判決,不無速斷,自不足以昭折服,要
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至於自訴詐欺部分,因自訴意旨認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
分關係,應一併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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