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6
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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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二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甲 ○ ○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 ○
被 告 丙 ○
丁○○○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甲○○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本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
百萬元購買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北投區○○○段二○三地號農地,因自訴人非自耕
農,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付款同時並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另於
同年十一月又購買同地段一九六、一九六-一、一九七、一九八、一九九、一九九-
一六地號等六筆土地,並付訖四百萬元總價,乙○○即將所有印鑑證明,權狀等過戶
文件交付予承辦之代書魏義晃,亦同為擔保,乃將全部七筆土地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
權予自訴人及其表姐夫丙○(因自訴人之父前向之借款二百萬元),嗣自訴人因案入
獄多年,於八十一年間,經仲介曹永賢介紹,與林峰正律師(買受人林郁容之代理人
)議妥售價,並邀乙○○出面,由自訴人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簽約,並予乙○○一百
五十萬元吃紅,請其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及終止三七五租約等事,詎乙○○竟捏造自
訴人係與丙○合買前開土地,以僅收受價款三十萬元,而解除原買賣契約書為由,於
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侵占等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嗣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自訴自訴人背
信等罪(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企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藉機歛財,經判決自訴人無罪後,乙○○仍不罷休,又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八十二
年度上字第七五六九號)經該院駁回上訴後,又向本院提起上訴(八十三年度台上第
四一五五號)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案由甲○○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本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涉犯誣告罪行,無非以上揭乙○○
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甲○○侵
占等,及嗣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自訴甲○○背信等罪,係虛構事實,為其
憑以論斷之依據。然卷查:㈠、自訴人指稱上揭二○三地號土地設定二百萬元係擔保
買賣而設定,被告乙○○則稱係為借貸設定,二人之供述不一雖各有堅持,惟依證人
即仲介林郁容買受本案土地之曹永賢於偵查中證稱:據其所悉,自訴人曾告以,該土
地係以前乙○○向其借錢而設定予抵押權(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卷第八十
一頁正面),核與被告乙○○之辯解相符,參以自訴人於一審亦稱:「(那塊地)是
我一人買的,價款已付清,四百萬元我已付清,該款係以被告乙○○原先欠我二百萬
元抵充(有設定抵押),另我代償……」(見一審卷第一○二頁)、「因當時高欠我
錢,我向他催討,由他之朋友『四菓』介紹,陪同先拿土地給我抵押」(見一審卷第
一八九頁正面),可見被告乙○○陳稱於二○三地號土地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係借款
,似非無據。又自訴人於一審陳稱:給付被告乙○○之購地價款四百萬元係先給付訂
金三十萬元,另為高某代償前欠陳朝卿所設定之八十萬元,餘二百九十萬元則係以現
金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及為其代償十萬元不等之欠款,並謂現金係自
其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帳戶所領取(見一審卷第一八八頁反面),惟此經一審
函詢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查證,據該社⒒以信社字第一○○九號函復載稱:「檢
送本社士林分社活期儲蓄存款第一一一一-二號甲○○自七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止之
往來帳卡影本乙份。另查吳澤田君未於本社各營業單位開立存款帳戶……」(見一審
卷第二二二至二二七頁),而觀之卷附上揭帳戶往來明細之載示,並無相當於支付被
告乙○○之價款支出。另被告乙○○堅稱其並未欠陳朝卿八十萬元,實係為陳朝卿開
設之電器行擔保抵押,經核與土地登載謄本上所載係為皇鳴公司設定予歌林公司擔保
相符,並有歌林公司函述該筆擔保係為皇鳴公司設定貨,票款之擔保一致(見一審卷
第二三四頁),亦見自訴人指稱其買受之土地價款已付云云與實情是否相符,不無疑
竇,仍有待再詳為探求審認明白之必要。原判決就上述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未
為詳究,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率行判決,殊嫌速斷,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
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自訴人及被告乙○○上訴意旨,各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被告丙○、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部分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
稱:被告丙○、丁○○○從歷審口供中和判決書上都明明白白的指出其惡毒和不法之
情事,雖然上訴人並非學習法律之人,不知其夫婦到底犯了那幾條罪責,最起碼那有
為人作證可作偽證替乙○○謀害上訴人,並咬定和上訴人為合夥人,刻意誣告捏造事
實,原判決未就此詳加追查,科處被告丙○、丁○○○應得之罪,於法未合云云。
惟查本部分原判決以自訴意旨另略稱:被告丙○、丁○○○竟唆使乙○○捏造自訴人
係與丙○合買前開土地,並未收受價款,而解除原買賣契約書為由,自訴自訴人背信
等罪,企圖使自訴人受刑事罪責,藉機歛財,因認乙○○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
誣告罪,而被告丙○及丁○○○則為同條之教唆犯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
告丙○、丁○○○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論斷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部分
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核與卷內訴訟
資料尚無不合,其採證與經驗法則亦屬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未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予以具體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此部分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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