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6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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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三號
上訴人 乙 ○
丙○○○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乙
○僅係人頭,原審未查明幕後老闆,證據之調查未盡。㈡上訴人丙○○○僅幫忙接聽
電話,自非共同正犯而僅屬幫助犯。㈢上訴人甲○○直接受僱於應召女子張○梅,與
其餘上訴人無涉,自未參與其等之犯行,且原審未傳訊張女查明是否良家婦女亦有未
合。若認上訴人罪責難免,請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在高雄市三
民區○○○路○○○巷○○樓之八,以○○○○○○○等四線電話為聯絡工具,開設
「祥仔」應召站,引誘化名為「大琪」、「小琪」、「婷婷」、「小婷」、「小惠」
、「玉琪」等良家婦女至同市不特定飯店、賓館與人姦淫,每新台幣(下同)千元抽
取一百五十元,由丙○○○接聽電話,調派各該女子,上訴人甲○○則接送應召女並
保管賣淫所得,再交與乙○抽頭,三人均以之為常業,嗣經警查獲,並扣得帳單等物
各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等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
淫為常業罪刑,依憑乙○迭次之自白及丙○○○、甲○○在警訊中亦坦承犯行,核與
證人張○梅所述相符,並有電話簿、帳單、賣淫所得等扣案為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丙○○○、甲○○嗣後否認共同經營應召站等辯詞
,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乙
○既已自承經營「祥仔」應召站,核與丙○○○、甲○○、張○梅所述脗合,上訴意
旨泛言僅係人頭云云,於法律審為新事實之主張,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
何違法,自有未合。又行為人如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縱其意在幫助並無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仍屬共同正犯,上訴人丙○○○既接聽電話,聯絡女子至飯店賣淫
,上訴人甲○○則接送女子並收受保管賣淫所得交與乙○抽頭,均已實行該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而為共同正犯,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證人張○梅在警訊中供證已明,
原審未再傳訊;及對其為良家婦女亦為詳細之審認(原判決理由二之㈠第二、三、四
行),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審採證、用法之職權
行使,漫加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甲○○請求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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