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6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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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
警訊中遭刑求而為不實之自白,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遭警方威嚇須為相同之供述,否
則借提刑求,迫不得已同為不實之自白,原審對此未予調查,率採為判決之依據,理
由顯有未備。㈡上訴人係於江美智毒癮難過之際,於心不忍贈與安非他命一小包,該
安非他命係先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購入吸用數次所剩,自僅構成幫助吸用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或轉讓禁藥罪名,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姐夫吳權穎(判刑確定)前販賣安非他命予江美智,嗣
江女經警查獲並供出安非他命來源,警方乃授意江女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廿九日以呼
叫器連絡吳某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與吳權穎共同意圖營利,因吳某手邊無貨,遂由
上訴人為販賣而向綽號「阿雄」之人以四、五百元之價販入安非他命一小包,携往江
女所約嘉義市○○路一八八號凱撤汽車旅館二一○室交與江美智,尚未取款一千元即
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依憑證人江美智,警員許南耀、謝呈儒之供證,核與上訴人在
警訊、偵查中之自白情節相符,並有當場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為憑,已詳敍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因同情江美智而贈與安非他命,警
訊中遭刑求等辯詞及江美智嗣後翻異前詞所供,認屬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詳
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被告或證人先後所述,縱有歧異,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認定,非謂一
有不符,即為全部均不足採信。原判決既採信上訴人及江美智先前之供述,摒棄其等
嗣後之所陳,經核此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重複
前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自無足採。至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
之抗辯時,應先予調查審認,無非係以自白任意性之程序正義,以擔保真實之發現,
苟對該刑求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已予論敍,其所為判斷又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於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不
僅未言及遭刑求逼供,且對所犯與警訊時為相同之供承,因以所辯刑求為脫罪之藉詞
,不足採信,及認縱不採警訊之自白,以其在偵查中所供亦足為犯罪之認定,已詳敍
該自白出於任意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至所謂偵查中自白係遭警方威嚇所致,尤屬
無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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