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6
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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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雪麟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美多樂理
容院客廳在進門第一間,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公開場所,該不詳姓名人豈能公開
手持偽鈔與人交換﹖況使用偽鈔涉及重典,為眾所週知,上訴人甲○○與該不詳姓名
人是否熟悉﹖何敢貿然交換﹖而千元真鈔一張交換偽鈔二張,獲利有限,冒險交換更
不值得,原審棄第一審偵審中認定劉碧交付之事實於不顧,殊違常理,其採證違反經
驗法則。㈡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先後持換得之偽鈔
,在台北縣新莊市不詳地點商店,利用購物方式洗錢換取真鈔,至該商店地址及上訴
人向該商店購物洗錢兌換若干真鈔﹖上訴人是否確有向該商店購物﹖該商店有無收進
偽鈔﹖均未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以臆測之詞,入人於罪,亦
有違背法令情形。㈢劉碧於原審供認「伊是美多樂理容院小姐,將客戶的錢交給甲○
○,伊並未交付偽鈔給甲○○」,核與上訴人供述「該偽鈔是小姐向客戶收來交給伊
的」,相脗合,乃原審竟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已坦承犯罪事實,其事實之認定
與判決理由顯有重大矛盾。㈣證人何皇杰證稱:「劉碧自己拿錢出來給我們看,沒有
偽鈔」,證人吳國欽證稱:「曾至劉碧家中搜索亦無偽鈔」,並不能證明劉碧無交付
偽鈔給上訴人,因劉碧既非印製偽鈔之人,身上及家中未必存有偽鈔。況劉碧自認有
將客戶的錢交給上訴人等語,則充其量僅能認為劉碧不知偽鈔而交付,不能據以臆測
認定上訴人係在美多樂理容院內,明知不詳姓名人持有偽鈔,而與之交換事實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三頁正背面、二十一頁背面
、四十七頁正背面),證人邱玉珠、吳國欽、何皇杰、陳怡凱在警訊或原審之證言,
同案被告劉碧在警訊與偵審中之供述,上訴人對偽鈔來源先後不一之供述,卷附偽造
之紙幣千元券影本五張,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八十四年二月九日銀板出字第○六七五號
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明知而以十張仟元真鈔,向一不詳姓名人交換二十張仟元
偽鈔,嗣先後在台北縣新莊市之不詳地點商店,利用購物方式換取真鈔及在同縣板橋
市○○路八號海上花理容院消費行使等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
其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辯稱: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七二號美多樂理容院擔任經理,並負責在櫃枱收錢
,所收到之假鈔是從客戶收來,不知是假鈔,於被查獲時始知,及警訊時遭刑求云云
,不足採取,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經核尚無違背法令之處。按犯罪之地點除有特
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犯罪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
之同一性,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換得二十張仟元偽鈔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先後持所換得之偽鈔,在台北縣新莊市不詳地點商店,利用購物
方式洗錢換取真鈔,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在前開海上花理容
院消費後,以三張仟元真鈔夾雜二張仟元偽鈔付帳,經警臨檢當場自其皮夾內查獲仟
元偽鈔三張及用以支付消費額之仟元偽鈔二張,自係表示上訴人先後在新莊市不詳地
點商店,已以購物方式使用仟元偽鈔十五張,其記載已達可得確定上訴人犯罪之程度
。原審因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雖未能查明各該商店地址及上訴人該項使用偽鈔換取
真鈔之情形,並於判決內詳細記載,然無礙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其未予調查於判決無
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以真
鈔十張換取偽鈔二十張,嗣行使偽鈔之事實,上訴意旨指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亦
坦承犯罪,殊屬誤會。至上訴意旨其餘各項指摘,均屬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事項
,原判決所為判斷,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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