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2
違反農會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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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被 告 癸○○
甲○○
辛○○
子○○
丁○○
戊○○
乙○○
庚○○
壬○○
己○○
右 九人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張庚清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七五七三號、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癸○○分別為苗栗縣頭屋鄉農會之前任總幹事
及會務股代理股長,基於共同妨害農會會員行使選舉農會代表權之犯意聯絡,由丙○
○於該農會第十一屆第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次理事會前,將農事小組名冊中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會員,以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劃上記號,交癸○○造冊送理事
會審查會籍,不通知各該會員檢具書面意見與資料供審查,並利用不知情之理事長甲
○○及理事辛○○等九人,先後於上述各理事會決議,將該等劃記號會員,變更為贊
助會員,妨害其行使該農會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選舉代表之選舉權等情,乃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丙○○、癸○○部分之判決,按共同正犯,論處上訴人丙○○、癸○○
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另以公訴意旨雖稱:被告甲○○、辛○○、子
○○、丁○○、戊○○、乙○○、庚○○、壬○○、己○○等分別為該農會之理事長
或理事,竟與被告丙○○、癸○○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行使選舉農會代表權犯意聯絡,
於前述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故意違背相關規定,擅自將原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共
計二百三十七人,悉數變更為贊助會員,並於審查後,不依法通知,認被告等涉有農
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就此
九名被告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
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本件依台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五點規定,農會會員資格提報
理事會審查之際,應將有關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彙整供理事會審查時查閱,理事會並應
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且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則本件理事會審查會
員資格時,有無依照規定辦理﹖如無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如何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
被告甲○○等身為理事長或理事,又憑何證據於會議中決議將會員變為贊助會員﹖況
依卷內會議紀錄所示,每次理事會均有主管機關派員參加,該等人員是否發現審查程
序不合,曾否予以監督糾正﹖凡此均與被告等有無罪責之判斷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
,遽認係被告等處事輕率所致,無犯罪之故意。即難謂無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誤。㈡原判決認被告丙○○、癸○○應成立犯罪,係以渠等在理事會審查會員資
格前後,均未依規定通知當事人,即將其會員資格變更為贊助會員,其人數共計二百
三十五人為其依據,惟於判決理由中又記載上述農會會員經變更資格為贊助會員後,
經苗栗縣頭份鎮農會通知辦理會員資格複審,其中一○八人未提出複審之申請,致未
能回復會員身分,足見被告丙○○、癸○○將之造入會員資格變更名冊中,提報理事
會審定變更渠等資格為贊助會員,及原理事會於前述時間開會決議將之改列為贊助會
員之結論等,均與事實相符,自難予以論罪等語,其判決理由難謂無矛盾。㈢本件被
告丙○○、癸○○二人連續四次以會員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提報理事會審查變更會員
為贊助會員,致被害會員二百三十五人喪失會員選舉權,係連續為數個犯罪行為,應
依連續犯處斷,原判決論以接續犯,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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