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2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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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僅以伊所挪用之貨款,其中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元係借給同事溫
水賓為其母治病,另二十二萬元則由友人劉俊傑拿去支付女友醫藥費,伊本人並無所
得,此項事實,業經公司負責人查明諒解,允許上訴人向溫、劉二人追回欠款,並以
工作薪資所得抵充所欠,而不予追究,彼此立有和解書足憑等詞,為其上訴理由,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業務侵占罪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繫屬),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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